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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三字第10309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4日廢字第41-103-0113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0日16時57分,發現訴願
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前地面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
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經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助確認訴願人身分後,遂掣發102年12月2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7140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3年1月14日廢字第41-103-
0113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1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3月28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3年1月28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已於103年1月2日及1月14日經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03361366號」(本府法務局103年4月1
日收文首案文號)之訴願標的,然本府法務局於103年4月28日電洽訴願人闡明訴願標的
,經訴願人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4日廢字第 41-103-011399號裁處書,有本
府法務局10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7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飼養之犬隻為中型犬,吃得多排泄物也多,原處分機關照片
中之排泄物,非訴願人犬隻所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
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照片中之排泄物非其犬隻所留下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卷附查證紀錄表影本之
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欄略以:「職於 102年12月10日16時57分發現行為人○君縱放犬隻隨
地便溺未隨手清除,職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告知違規事實,但○君不願配合
出示證件,固(故)職報請警員到場協助......。」另訴願人於 103年1月2日向本府單
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內容略以 :「......當時帶狗沒繫狗鋉(鏈),小狗大便
被開單,但不知有此規定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其中1份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 102年12月10日16時57分發現行為人○君縱放犬隻隨
地便溺未及時清除,職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告知違規事實。但因犬隻便溺速
度太快未能及時錄影存證,所以只採證未清除之狗便(如附照),且因○君與犬隻ㄧ前
一後所以○君亦承認不知犬隻在後方便溺......。」等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現場查認訴願人行走於前,犬隻跟隨其後,照片顯示訴願人所有犬隻未繫以犬鏈
,且該址地面上確有犬隻排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可稽;又訴願人於現場坦稱未
注意犬隻在後方便溺請求原諒 1次,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
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現場排泄物非其
犬隻所為,惟查此主張與其當場陳述不一。又本件雖未能採證取得排泄物自犬隻分離瞬
間動作之照片,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當場查獲,且堪認已盡採證之能事;另訴願人
提出之照片 1幀,亦無法證明其犬隻於查獲當日排泄之情形,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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