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二字第103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0658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及xxxxx)刊登「○○」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多年來我們的使命是提供一個全天然產品,經臨床驗證
    有效的營養補充品,改善腫瘤患者的生活品質......○○的相關研究成果在第十八屆台灣癌
    症聯合學術年會發表......每年一度的癌症學術盛會......○○,經過台灣當地醫師與學者
    的研究,對於肝癌和卵巢癌的治療取得了優異的成績。○○經證實可以抑制腫瘤細胞吸收糖
    份和養分,同時能減緩放/化療副作用與輔助治療效果 ......(點選聯繫連結)免付費諮詢
    專線 xxxxx......○○科技......。」、「......(什麼是○○?)○○是一個全天然的,
    經臨床證明,癌症患者的每日營養補充品。醫學專家承認○○是一種有效的癌症輔助治療品
    並建議癌症患者使用。科學的研究發現○○也增強了傳統的腫瘤治療(手術,放療,化療和
    免疫治療)的療效......○○已註冊為 "特殊醫療用途的癌症患者膳食營養食品" ......(
    點選聯繫連結)免付費諮詢專線:xxxxx......○○科技......。」、「......產品介紹/使
    用說明○○:產品概括......美國癌症醫療權威:○○治療中心(○○)的資料庫中也對○
    ○有詳細的介紹......(點選聯繫連結)電話:xxxxx ......。」等詞句,經民眾分別於民
    國(下同)102年10月7日及11月15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信箱、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局長信箱與原處分機關局長信箱檢舉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因訴願人營業地址
    在本市,該署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分別以102年10月15日FDA企字第 1021250600號及102年
    11月20日北衛食藥字第10231037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5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0658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
      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
      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1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釋:「......本國業者如為國外產品之國內經
      銷商,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
      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98年11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5243號函釋:「網站伺服器雖架設於國外,惟網頁內有
      明確之本國業者名稱及聯絡地址,使民眾可依循該管道購得網頁內所廣告之產品。業者
      提供之授權書內容中,述及該授權書係『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約,以便供
      同遵守』,足顯示該網頁廣告內容於刊登前,可由本國業者與國外業者協商後再行刊登
      。綜上,該業者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民眾檢舉網址xxxxx及xxxxx均非訴願人管理,其內容為
      歐洲原廠提供,系爭食品在歐美各國有「癌症患者專用醫學營養品」認證。訴願人僅為
      在臺灣經銷商而非代理商,只因自行在臺架設網站而被原廠網站設定連結,對原廠公布
      資訊並連結至訴願人公司之作為無從得知及介入;訴願人自行架設網站( xxxxx)之內
      容經原處分機關確認內容符合相關法規,並未提供任何「變相廣告」,否則原處分機關
      實未盡告知義務,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本公司適當時間的緩衝期,便在 102年10月來
      函命陳述意見而後決議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5日FDA企字第102125
      0600號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2年11月20日北衛食藥字第1023103700號函所附系爭廣告
      網頁、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訴願人102年11月4日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民眾檢舉網址非訴願人管理,內容為歐洲原廠提供,系爭食品
      在歐美各國有「癌症患者專用醫學營養品」認證。訴願人僅為在臺灣經銷商而非代理商
      ,只因自行在臺架設網站而被原廠網站設定連結,對原廠公布資訊並連結至訴願人公司
      之作為無從得知及介入;訴願人自行架設網站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確認內容符合相關法
      規,並未提供任何「變相廣告」,原處分機關實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給予訴願人適當緩
      衝期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
      ..改善腫瘤患者的生活品質......」、「......○○,經過台灣當地醫師與學者的研究
      ,對於肝癌和卵巢癌的治療取得了優異的成績。○○經證實可以抑制腫瘤細胞吸收糖份
      和養分,同時能減緩放 /化療副作用與輔助治療效果......。」、「......醫學專家承
      認○○是一種有效的癌症輔助治療品並建議癌症患者使用。科學的研究發現○○也增強
      了傳統的腫瘤治療(手術,放療,化療和免疫治療)的療效......○○已註冊為 "特殊
      醫療用途的癌症患者膳食營養食品" ......。」、「......○○:產品概括......美國
      癌症醫療權威:○○治療中心(○○)的資料庫中也對○○有詳細的介紹......。」等
      詞句,核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之功效
      ,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縱為系爭食品之國內經銷
      商,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1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
      50014814號及98年11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5243號函釋意旨,仍應負系爭食品於國內
      刊登廣告行為之法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