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372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實際照顧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受提供老人營養餐飲服務之受照顧者○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受照顧者及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審核辦法之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3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72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3年2月份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另依原處分機關103年度補助辦理失能老人營養餐飲服務計畫,受
      照顧者○○○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受照顧者,自發文日起,不予提供送餐服
      務。訴願人不服上開 103年3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726400號函,主張不應停止送餐
      服務,於103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8日及4月18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受照顧者○○○原係經本府衛生局核定符合老人營養餐
      飲服務,並提供送餐服務,原處分機關並無核定停止送餐服務之權責,乃以103年4月21
      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3年
      3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3726400號函及核定自103年 2月份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000元,另依原處分機關103年度補助辦理失能老人營養餐飲服務
      計畫,有關受照顧者○○○之送餐服務,將另案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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