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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962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1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及其配偶均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核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及訴願人配偶之戶籍於102年6月28日始遷入本市大同區,設籍
本市未滿1年,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3年2月26日北
市同社字第10233962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
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
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第5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
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6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
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
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及配偶均具有勞保身分不符父母一方未就業之要件為由,一再駁回。直到第 3次申請時
,原處分機關人員始告知申請案會先審查父母是否符合未就業之要件,經審查不符合時
,才以父母雙方皆具勞保身分作審查。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第 1次申請時,公文直接
以父母未符合未就業之理由退回,文字嚴重誤導訴願人以為父母皆就業不符合育兒津貼
申請,致訴願人配偶遲遲未為戶籍遷入,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未正確清楚記載,導致訴願
人權益受損,請求歸還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訴願人配偶之戶籍於102年6月28日
始遷入本市大同區,設籍本市未滿 1年,有育兒津貼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
申請,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具有勞保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為由,一再
駁回,文字嚴重誤導訴願人以為父母皆就業不符合育兒津貼申請,致訴願人配偶遲遲未
為戶籍遷入,導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照顧5足歲以下兒童;且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1年以上者,得申
請該育兒津貼。次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育有 2足歲以下兒童;且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
業者,得申請該育兒津貼。依上開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規定,申請育兒津貼者,應
符合照顧5足歲以下兒童且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而依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則無設籍期間及實際居住地址之限制,惟兒童之父
母至少一方須為因育有 2足歲以下兒童之需要,致未能就業者。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
於102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
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具有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身分,及訴願人配偶之戶籍於102年6月28日始遷入本市大同區,設籍本市未
滿1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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