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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二字第103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36430
1號及103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56500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36430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103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5056500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衛生
福利部反映其母○○○○自101年3月起多次至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診,於
102年11月15日至系爭診所申請病歷影本,診所員工表示未營業並允諾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後給予,是日卻又無故拒絕提供,乃陳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診所是否違反醫療法。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8448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負責人
於102年12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陳述意見,惟該診所於同年11月28日
辦理停業,訪談是日亦未到場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
察發現有○姓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該診所復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復業。嗣系爭診所於10
2 年12月23日將病歷複製本交付原處分機關人員請代為轉交陳情人○○○。嗣訴願人○
○○(○○○○之子)於 102年12月25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反映系爭診所於停業期
間照常營業;陳情人○○○則於 102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前揭交付之病歷複製
本有欠缺病患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簽約書、契約書等表單及 X光片影像資料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408322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負責人陳述
意見,該診所始於103年1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該病患簽署之表單及部分影像資
料等病歷複製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無故未依診治病人之要求提供完整病歷複製
本;另系爭診所○姓醫師於該診所停業期間,仍有於該診所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
分別違反醫療法第71條及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醫療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1項規定及醫師法第27條規定,以103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094905號
及第10350094906號裁處書,分別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及○姓醫師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2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103年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169602號市長信箱
回復訴願人略以:「您於102年12月25日致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反映本局對於○○
診所涉違反醫療法之情節遲未開罰,本局再次敬復如後:有關該診所拖延交付病歷複製
本及停業期間執行業務一案,本局已裁處在案......。」並另將前揭查察結果以 103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094904號函回復陳情人;又原處分機關復查認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出國期間,疑有他人以其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復業,且病患○○○○病
歷均以黏貼方式製作,疑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以103年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
0094903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嗣訴願人於103年1月22日復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前揭裁
處案號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364301號市長信箱
回復訴願人略以 :「您於103年1月22日致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要求本局提供『
○○』裁處案號影本及本局移請地檢署偵辦該診所疑涉竄改病歷之公文影本,本局敬復
如后: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
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爰此,本局歉難同意提供上開文件影本..
....。」嗣訴願人復於103年 2月6日再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請求原處分機關
告知前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件之檢察署股別、案號及檢察事務官姓氏
與分機號碼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565001號市長信箱
回復訴願人略以:「您於103年......2月6日致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局市長信箱,反映本局
未提供有關神采時尚牙醫......移送地檢署之公文影本並要求提供地檢署承辦單位之聯
絡資料,本局再次敬復如后:......本局已於103年1月21日將全案調查紀錄等相關資料
移送地檢署偵辦,惟承辦檢察官署股別、承辦事務官姓名及分機號碼等資料係為該署之
內部作業,若您有相關疑問請逕洽地檢署。」訴願人不服前揭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350364301號及103年 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5056500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
回復,於 103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36430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3月17日)距前揭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36430
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日期(103年 1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系爭處分函未記載不
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3年3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請求閱覽裁處資料旨在瞭解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診所之違法行
為,是否落實依法行政、裁處、通知限期改正等處置。
四、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裁處系
爭診所無故未依診治病人即訴願人之母之要求提供完整病歷複製本,審認該診所負責醫
師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者,乃係以系爭診所 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1月15日檢送原處
分機關之聲明資料及病歷複製本等影本資料為據;又系爭診所○姓醫師於該診所停業期
間,仍有於該診所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則係以 102年12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
等資料為處分之依據;復查各該裁處所依據之資料,其中系爭診所102年12月23日及103
年 1月15日檢送原處分機關之病歷複製本等影本資料,業如前述已由原處分機關分次交
付訴願人在案;其他裁處資料含裁處書稿及公文稿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乃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另依
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
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本件縱訴願人所申請者涉及其母之病歷
資料等,然其非屬醫療法所稱之病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所稱適格之當事人
,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
卻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理由雖屬不當,然與上開
規定應否准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又訴願人主張其請求閱覽裁處資料旨在瞭解原處分
機關對系爭診所之違法行為,是否落實依法行政、裁處、通知限期改正等處置。查訴願
人上開主張乃係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之原因,尚非原處分機關應予審究。訴願主張,亦
不足採據。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貳、關於103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50565001號市長信箱電子回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103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50565001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核其內容
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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