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
    1033180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定期契約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
    屆滿離職,嗣於103年3月2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長子○○
    ○及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長女○○○102學年度第2學期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下稱就
    學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失業時間為 103年3月1日,至本就學補助受理截止日期
    103年3月31日止,失業期間尚未逾1個月,不符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0044100號公告之申請資格,乃以103年 3
    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1801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
      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動局
      (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二、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而離職。三、因定期契約屆
      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第 4條
      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於公告指定期限內,非自願離職失
      業期間未滿六個月之勞工。二、於公告指定時間內設籍本市......三、子女就讀國內高
      級中等學校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學生......四、家庭年所得符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
      準如下:一、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至三年級:每名學生每學期最高補
      助金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二、大專院校(含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及五年級):每
      名學生每學期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實際繳納之就學費用低於補助基準者
      ,以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為限。」第 7條規定:「本補助每年定期公告辦理。」第 8條
      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勞動局提出申請:一、臺北市失
      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申請書(含切結書)一份。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之最近
      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之全
      戶戶籍謄本一份......四、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就學繳款單據影本。六、勞動局公告指定之其他文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3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0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受理
      103年度第1次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102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費用補助。依據:臺北市失業
      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行政程序法。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一)申請人應
      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1、設籍臺北市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且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
      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 ......。2、申請人離職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至提出申請補助時仍未就業,且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 3、申
      請人及其配偶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114萬元以下。(二)本補助所稱非自願離
      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
      告而離職。2.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而離職。3.因定
      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
      ..二、受理申請期間:自 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以郵戳為憑),逾期不受
      理。三、申請方式:(一)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於申請期限內以掛號
      方式郵寄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關係科收......四、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
      內含切結書)。(二)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
      影本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四)子女102學年度第2學期完成繳費之就學繳款單
      影本。(五)申請人及其配偶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申請截止
      日前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五、補助額度:(一)公立高中職學生(含五
      專前三年)每名新臺幣 5,000元。(二)私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三年)每名新臺幣
      12,000元。(三)公立大專院校學生(含五專後二年)每名新臺幣12,000元。(四)私
      立大專院校學生(含五專後二年)每名新臺幣26,000元。六、申請限制:(一)申請人
      須其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院校之失業勞工本人,申請人與配偶均符合申請資格時
      ,僅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102學年度第2學期
      就學補助申請資格規定,申請人離職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至提出
      申請補助時仍未就業,且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因此訴願人已符規定
      ,請惠予補助,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之子女就學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失業期間未逾 1個月,不符臺北市失業勞
      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0044
      100號公告之申請資格,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03年3月26日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102學
      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申請書暨所附○○公司103年3月1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至提出申請補助時仍未
      就業,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云云。按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
      助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0044100
      號公告意旨,設籍於本市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離職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其子女就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於提出申請補助
      時,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等條件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102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又非自願離職係指有「1.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2.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
      而離職。 3.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 6個月以上。」等情形之一者。查本件訴願人之原雇主○○公司於 103年3月1日出具
      之離職證明書載以:「○○○......於民國 10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28日止在本
      公司服務......由於定期契約工作期滿,於民國 103年3月1日離職屬實......」有該離
      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係因定期契約屆滿而於 103年3月1日離職,迄原處分
      機關103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0044100號公告就學補助申請期限103年 3月31日止
      ,失業期間未逾 1個月,其子女就學補助之申請資格與上開規定及公告即有不符,原處
      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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