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列3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撤銷罰單......。」探究其真意,應係對附表編號
1至3所列 3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地,發現訴願人(原名○○
○,民國【下同】98年 7月30日改名)有廚餘未依規定放置、整修房屋導致泥砂污染路
面及任意夾附廣告物之行為,乃分別以附表編號 1至3所列3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7條第2款及第27條第11
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3件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3件合計處3,600元)罰鍰。該3件裁處書分別於附表
所列時間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3001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4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附表編號 1至3等3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及第74條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戶籍地(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寄送裁處書,其中附表編號 1裁處書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附表編號 2至3等2件裁處書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8年6月16日及99年2月24日寄存
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 3件裁處書均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且上開 3件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6年11月26日(期間末日原為96年11月25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
次日代之)、98年7月16日(星期四)及99年 3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
12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103年4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001600號函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日期│裁處書送達日期│
│號│ │ │ │日期、字號│、字號 │ (備註:訴願期│
│ │ │ │ │ │ │間末日) │
├─┼────┼────┼────┼─────┼─────┼───────┤
│1 │96年9月1│本市大同│廚餘未依│96年 9月10│96年10月 1│96年10月26日(9│
│ │0日18時2│區○○街│規定放置│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J9│6 年11月26日,│
│ │0分 │○○巷口│ │罰字第X051│6028920號 │原應為96年11月│
│ │ │路面 │ │0646號 │ │25日,惟該日為│
│ │ │ │ │ │ │星期日,故以次│
│ │ │ │ │ │ │日代之。) │
├─┼────┼────┼────┼─────┼─────┼───────┤
│2 │98年2月2│本市中山│整修房舍│98年 2月25│98年 3月25│98年6月16日(98│
│ │3日15時4│區○○○│污染路面│日北市環中│日廢字第41│年7月16日/星期│
│ │5分 │路○○段│ (泥砂污│罰字第X597│-098-03244│四) │
│ │ │○○巷口│染路面) │262號 │8號 │ │
│ │ │地面 │ │ │ │ │
├─┼────┼────┼────┼─────┼─────┼───────┤
│3 │98年10月│本市大同│任意夾附│98年10月 3│98年10月20│99年2月24日(99│
│ │2日14時2│區○○○│廣告物污│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41│年3月26日/星期│
│ │0分 │路○○段│染環境 │罰字第X622│-098-10204│五) │
│ │ │○○號旁│ │679號 │1號 │ │
│ │ │車上 (車│ │ │ │ │
│ │ │號:xxx-│ │ │ │ │
│ │ │xx)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