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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2. 府訴二字第10309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526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贊助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辦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
民眾陳情疑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下稱健康署)將前揭陳情資料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2年 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向健康署函請釋示,並經該署以
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號函釋後,審認訴願人贊助系爭計畫,透過媒體露出贊
助之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
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等,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5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及6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
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五、菸品贊
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
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
類似方式為宣傳。」第26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釋:「主旨: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8
款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菸為主要業務,為
全球前 5大菸草公司,且產品於國內菸品市占率及知曉度高,雖僅露出『○○』商標,然
得藉由贊助財團法人○○基金會辦理『○○』計畫,透過大量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除 3
大報外,尚包括電視、電影、網路及○○雜誌等),策略性的將其商標有計畫的透過文字
報導,以明顯的方式將公司商標,呈現在媒體內容,將可增加該公司曝光率、並提升其企
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故其贊助行為,已直接或
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涉有違反本法第9條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
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條依據 │第9條 │
│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 │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各條款每增加1│
│ │ 件違規事實加罰100萬元整。……。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支持公益活動與實現企業責任,公益支持系爭計
畫,相關文案製品及媒體僅呈現訴願人公司簡稱「○○」,並無任何商品內容與資訊,
亦未對不持定多數人進行推銷或促進系爭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4款或第5款之菸品廣告或贊助;該等文字未使用於任何訴願人所販售之菸品,活動
中呈現訴願人公司之名稱縮寫,無從直接或間接宣傳訴願人之菸品,更不可能因此提升
吸菸形象;訴願人長年公益支持系爭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幸福推手」企業專
刊中予以肯定;原處分機關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全面性禁止菸品輸入業者參與或支
持公益活動,已嚴重侵害訴願人之言論自由、營業/職業自由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客觀原
則與調查義務,僅以公益活動呈現訴願人之公司名稱縮寫,憑空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引據之中央機關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依據;○○基金會於公益活動中使用訴願人公司名稱縮寫,經媒體主動報導,訴願
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贊助○○基金會辦理系爭計畫,透過媒體露出贊助訊息,策略性將訴願人名稱
或商標呈現在媒體內容,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
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有健康署函轉陳
情資料公文及相關活動照片影本、原處分機關102年 8月5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
調查紀錄表、100年 6月1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100年10月29日中央廣播電臺新聞及遠見
雜誌101年5月號等報導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
第8款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關文案製品及媒體僅呈現訴願人公司簡稱「○○」,並無任何商品內容
與資訊,「○○」之文字未使用於任何訴願人所販售之菸品,非菸品廣告或菸品贊助;
原處分機關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36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於企業專刊中肯定訴願人;訴願人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制定菸害防制法;製造或輸入業者不得以
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促銷菸品或為菸
品廣告,違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及第
2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之經營業務為香菸之銷售等,其經民眾陳情贊助系爭計
畫疑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案經健康署將陳情資料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102年 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對於其贊助系
爭計畫並不否認;嗣原處分機關為究明系爭計畫相關活動文宣製品標示「○○」,惟無
菸品相關訊息及菸品使用方法,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疑義,函請健康
署釋示,經健康署以 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釋略以,訴願人係以菸
為主要業務,為全球前 5大菸草公司,且產品於國內菸品市占率及知曉度高,雖僅露出
「○○」商標,然得藉由贊助○○基金會辦理系爭計畫,透過大量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
(除 3大報外,尚包括電視、電影、網路及遠見雜誌等),策略性的將其商標有計畫的
透過文字報導,以明顯的方式將公司商標,呈現在媒體內容,將可增加該公司曝光率、
並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故其贊助行
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8款規定。則依上開函釋,縱系爭計畫活動相關文宣製品僅刊登「○○」而未直接
刊登訴願人之商品內容與資訊等,然訴願人因其贊助活動,增加媒體曝光率及提升企業
形象,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已達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
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效果,是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尚難
謂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又原處分機關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依法執行菸害防制
法第9條第8款之規範內容,其於進行調查及函請健康署釋示後,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並據以處分,而非僅以中央機關函釋所為,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至本府勞動局於「○○○○
○○專刊」對於訴願人之相關報導,與本件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無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經查訴願人
已於103年 6月9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44次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是本案無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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