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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3. 府訴二字第10309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17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網站(網址: xxxxx)經民眾檢舉有刊登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之情事,其內容略
以:「......○○,2次799元......○○○醫師......○○診所院長......醫師陣容......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嗣經訴願人之受託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7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刊登醫師姓名、醫療機構名稱
、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內容影射醫療業務,顯係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03年 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176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88
19號函釋:「......非醫療機構廣告,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不得有對特定醫療機構招
徠醫療業務之行為......。」
97年 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
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
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8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80068502號函釋:「......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
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爰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單純介紹○○課程如何進行及效果,而且過程中並
未有侵入性行為,不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無醫療效果可言,亦未涉及
任何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未有暗示或影射其他醫療業務之行為,自
不能以醫療廣告視之。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訴願人之
受託人○○○101年7月6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單純介紹○○課程如何進行及效果,而且過程中並未有侵
入性行為,不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無醫療效果可言,亦未涉及任何疾
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自不能以醫療廣告視之云云。按「本法所稱醫療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而刊
登系爭廣告,有訴願人受託人○○○101年 7月6日陳述意見書上勾選「上開廣告確實為
本診所(公司)刊登」在案。而觀諸系爭廣告內容,應可認定該醫療廣告係由訴願人為
案外人○○○醫師(○○診所負責醫師)等宣傳醫療業務所刊登,除刊有如事實欄所述
詞句外,並刊有「適應症:嫩膚淡斑、亮白緊膚、緊緻紋路、保濕活膚、淡化黑色素、
抗痘舒緩......」等字句,且有「效果示意圖」,以施行手術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其
內容顯係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誘導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之
醫療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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