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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三字第10309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0日廢字第41-103-0306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11時24分許,在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2月1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751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3月10日廢字第41-103-03068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20日提出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421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上開
裁處書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上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捷運站外圍抽完菸後將菸蒂放於地面上踩滅,準備要
去推車上拿夾子撿起來處理時,被稽查人員擋住並罰單。訴願人為○○站外圍清潔人員
,不可能亂丟垃圾,因為垃圾都是訴願人在處理;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041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捷運站外圍抽完菸後將菸蒂放於地面上踩滅,準備要去推車上拿
夾子撿起來處理時,稽查人員已開罰單;訴願人為○○站外圍清潔人員,不可能亂丟垃
圾,因為垃圾都是訴願人在處理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及採
證照片業已明確拍攝行為人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
有將菸蒂放在地面之行為,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所述其後準備至
推車上拿夾子撿拾菸蒂為真,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依
卷附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行為人棄置菸蒂後並未立即有撿拾菸蒂之動作或準備作為。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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