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三字第103090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9日第35375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5時1分及16分,分別於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號牆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
    ○○車站○○樓美寓急地點讚28.67 近○○ ○○售1980萬出價可談xxxxx」等語,妨礙市容
    觀瞻,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房屋買賣商業性廣
    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以103年3月19日第35375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
    03年9月20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3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門號係訴願人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業務使用,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臺中市,且絕無在電線桿上張貼廣告,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房屋買賣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有
      採證照片 2幀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固非無見。
    四、惟本件違規情節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雖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就是類
      案件均處停止電信服務 6個月,並未就個案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項。是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共張
      貼 2張售屋廣告;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審酌訴願人主、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張貼廣告
      物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程度及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即逕處停止電信服務 6個月,有
      否裁量怠惰之虞?與比例原則是否相違?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