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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1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103年3月18日北巿稽北投
甲字第103584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12人所有本巿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6,96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0分之 6、8分之1、40分之1、8分之1、8分之1、240分之3、240
分之13、40分之1、40分之1、5分之1、40分之2、240分之20,持分面積各為1,044.15、
870.13、174.03、870.13、870.13、87.01、377.05、174.03、174.03、1,392.2、348.
05、580.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713.2平方公尺,放置車輛、器材、砂石,其餘土地面積3
,247.8平方公尺為雜木林,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3月18日北巿稽北投甲字第103584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2
人,系爭土地按其等持分比例合計面積3,713.2平方公尺(556.98+464.15+92.83+46
4.15+464.15+46.41+201.13+92.83+92.83+742.64+185.66+309.43=3,713.2)
部分,應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3,247.8平方公
尺【(1,044.15-556.98)+(870.13-464.15)+(174.03-92.83)+(870.13-4
64.15)+(870.13-464.15)+(87.01-46.41)+(377.05-201.13)+( 174.03
-92.83)+(174.03-92.83)+(1,392.2-742.64)+(348.05-185.66)+(580
.08-309.43)=3,247.8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103年起免徵地價
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該函於103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
○○○、○○○、○○○、○○○、○○○等 8人,訴願人等12人不服,於103年4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3年4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35854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3年3月18日北巿稽北
投甲字第 10358425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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