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參  加  人 ○○○
    上3人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2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 3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033025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及參加人○○○分別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xxxx及
      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號及○○號)
      所有權人,案外人○○○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及xxxx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及○○、○○、○○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案外
      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廣
      告物雜項執照,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電子招牌,經
      都發局審查符合規定,乃於102年10月31日核發102雜字第xxxx號廣告物雜項執照在案。
      嗣訴願人等2人對前揭雜項執照之核發不服,於103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都發局
      重新審查後,撤銷前揭雜項執照,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3年4月22日府訴
      二字第10309055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等2人於訴願書敘及請求更正登記
      ○○大廈2樓即系爭建物所在走廊建物面積登記部分,前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2月7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10336055910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處理,經該局認涉個案審酌,乃以103年
      2月11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04000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查處逕復。案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建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是時辦理
      系爭建物第 1次測量係以現況及竣工圖說之樓地板面積1、2層均載有騎樓面積且未註記
      各區分範圍之使用性質,乃將 2樓騎樓範圍認定為與騎樓使用性質相近之走廊並註記為
      走廊,是系爭建物第 1次測量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所繪走廊及標註之面積,並無違誤。
      又按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規定,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第1次測量申請書及其相關佐證文件之保存年限為15年,查系爭建物第 1次
      測量及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皆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該所爰以103年3月26日
      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02591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請求本所逕
      為更正○○大廈 2樓建物走廊登記面積一案......說明......二、旨揭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xxxx建號及xxxx建號建物領有61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民國62年辦竣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本所檔存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均繪有走廊及標註其面積,核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一致,並無不符,......三、......查本案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原申請
      案皆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因乏前述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本所無從逕行辦理
      更正。四、至於 臺端質疑系爭走廊係屬挑空部分,無實質樓地板面積一節......原因
      事實為何?本所逕自行政調查確有困難,又本案係建物廣告招牌所涉私權爭執,並於法
      院訴訟繫屬中,建請靜候法院判決,以為正辦。」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3年4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3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0259100號函,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等
      2 人陳請該所應將案外人○○○所有建物走廊面積逕予更正登記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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