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三字第10309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1889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其員工
      ○○○(職稱:總經理,工作年資:35年 5月,退休日期:103年 3月31日,下稱○君)之
      退休金,原處分機關為查明○君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乃分別以103年3
      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1630700號及第10331630701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及本市商業處
      提供○君曾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情形,並經經濟部以 103
      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 103010564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核准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又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府以 103
      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547500號函提供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君於上開公司任職期間,均擔任董事乙職,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
      之勞工,乃以103年4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188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103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核認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應為
      「臺北市政府」,而非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行政管轄有誤,乃以103年5月12日北市勞資
      字第103328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3年4月3日北市
      勞資字第10331889800號函及以本府名義以103年5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332726400號函重
      為否准處分(並載明訴願受理機關為勞動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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