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6. 府訴三字第10309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3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13
    0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7年 5月21日起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
      ○公司於101年4月24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資遣,並自 101年5月4日生效。嗣
      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律師於 103年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檢舉○○公司之任免通知書未記載勞動基準法何條要件或事由而可強制資遣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70條及第74條規定,請求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處罰云云。案
      經勞動局以103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330820701號函通知其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派員前往○○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 3月5日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及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以
      103年 3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330296400號函檢送檢查資料予勞動局,及說明有關勞
      動檢查情形在案。訴願代理人○○○律師復於 103年3月3日及13日以檢舉補充陳述書向
      勞動局補充陳述,勞動局乃以103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13047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來函陳述『○○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案......說明:..
      ....三、復查本案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函復略以:『......有關所提『101年4月24日發
      給本案勞工之合作○○員工任免通知書表格,記載資遣、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1項第5款、第12條第4款、第16條預告期間』部分,說明如下,(一)事業單位表示
      本案勞工於97年5月21日到職,約定薪資 30,500元,公司於101年4月24日告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通報,雙方於101年 5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60,390元、預告期間工資30,500元、6.5日未休特休折算薪資6,218元,合
      計97,108元。(二)經查本案勞工 101年度除上開約定薪資外,另有業務獎金17,265元
      ,故核計其平均工資應為33,378元/月,該事業單位給付其薪資至101年5月4日,而依其
      工作年資計算,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65日特休未休薪資,合計91,939元。該
      事業單位給付之金額尚優於法令規定,且資遣通報尚未見有違法情事。......另有關所
      提『第70條工作規則......也違反第74條不得報復申訴勞工之明文』部分,說明如下,
      (一)該事業單位表示訂有工作規則,經本府以102年9月5日府勞資字第10212902500號
      函核備在案,本案勞工所提自強分公司營業員管區分配表係為總公司所定各營業員之管
      轄區域、責任範圍,屬內部文件。(二)查本案勞工曾向雇主提出之申訴內容......多
      為營業員之管理,本案據事業單位檢查之陳述,係因當事人跨區營業等情事違反公司規
      定,經分公司經理人多次約談當面勸誡仍未改善,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故尚難認定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情事......。』。四、基上,本案合
      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辦理資遣通報,並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
      休未休薪資合計97,108元在案,且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亦無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事
      證,本案勞工如對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有疑義,因勞資糾紛本質仍屬私權爭
      議事項,建請儘速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以確保權益。」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 4月3日經由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
    三、查訴願人檢舉合庫證券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請求勞動局處罰該公
      司,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且勞動局 103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331304700號函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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