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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三字第10309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4日機字第21-102-12006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
│機關所 \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2分,
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
人○○○(下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7月,下稱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2年11月15日102檢000419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已依法告發處罰,並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君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11月15日 D8605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以102年12月4日機字第21-102-1200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址「新北市新莊區
○○路○○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3年3月19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
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縱認訴願人住居地係位於新北市,而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應為103年4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3年4月21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103年4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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