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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6. 府訴三字第10309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1
3 號舉發通知書及103年5月2日廢字第41-103-0501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撤銷北市環同伐(罰)字第 NOX772413號事實與
理由......本人請求撤銷裁罰本案。」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3年4月2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772413號舉發通知書及103年5月2日廢字第41-103-05
0110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有泥
砂污染地面情事,遂於 103年4月9日14時16分許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查認訴願人因未
妥善處理,致泥土、砂石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103年4月2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3年5月2日廢字第41-103-0501
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
03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3年4月2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1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3年5月2日廢字第41-103-050110號裁處書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 5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07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本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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