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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8日北巿社老字第10332787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入住於○○養護中心,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
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女、女婿),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34元,高於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乃以民國
(下同)103年3月18日北巿社老字第103327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4月1日起改核發
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3,6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規
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
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年滿65歲之巿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巿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或為新北巿、基隆巿及宜蘭縣經評
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
北巿、基隆巿及宜蘭縣安置機構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巿列冊
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巿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
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
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高於 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
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3點規
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 外縣巿補助金額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7,2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2 │3,600 │
└──────────────┴────────────────────┘
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
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 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4) 認列綜
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4.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
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5.入住機構滿 6個月之繳款
證明(入住本市安機構者,免附)。」第 7點規定:「停撥及復撥原則:核定補助後有
下列情形,領有本補助者及家屬或安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起 2週內主動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函報本局,本局將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撤銷、廢止及變更本補助:......(二)福利
或補助身分變更......。」第 9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人(受補助者):..
....2.本局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查調
,據以核定當年度補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中風長達14年,中間手術多次,醫療及看護費用頗鉅,多由
訴願人次女及女婿照顧,女婿為照顧訴願人,負債累累,每月入不敷出,訴願人次女則
因長期職業傷害提前退休,每月僅靠勞保年金 1萬1,243元及訴願人之孫每月給予1萬元
勉強維持一家生活,原處分機關自103年4月1日起改核發訴願人補助每月3,600元實為雪
上加霜,請恢復補助每月7,200元。
三、查本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女婿(訴願人次女○○○、女婿○○○將訴願人
列入並共同申報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
(二)訴願人次女○○○(4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9萬1,213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601元。
(三)訴願人女婿○○○(4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68萬9,190元,
利息所得 1筆1,483元,營利所得6筆計1萬7,32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0
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總收入為9萬1,6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34元,有
103年4月22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全戶)、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
03年度臺北巿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複查「全家人口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符合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
之補助標準,乃核定自 103年 4月1日起改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3,6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婿為照顧訴願人,負債累累,每月入不敷出,次女因職業傷害提前退
休,每月僅靠勞保年金 1萬1,243元及孫子每月給予1萬元勉強維持一家生活,原處分機
關改核發訴願人補助每月 3,600元實為雪上加霜云云。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
施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
合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或入住於本市
或外縣市(即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重度失能者,屬一般戶
-1者,外縣巿每月補助7,200元,屬一般戶-2者,外縣巿每月補助3,600元。同計畫第 5
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經查訴願人次女及女婿將訴願人列入並共同申報 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扶養親屬,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次女及女婿列入其全家人口範圍,並
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9點規定,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最新全戶財稅資料,據以核定當年度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依查
調所得之最新即101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符合上開實施
計畫第 2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資格,乃核定自 103年4月1日起改核發訴願
人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每月 3,600元,亦無違誤。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及其相關規定就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並無得予扣除貸款
或債務之規定。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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