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122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3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0年○○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5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10031475800號函,核定
    自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2年度育兒津貼總清
    查,查得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最近 1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在本國
    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57日、55日、43日,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3年 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12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3年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3
    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
      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 條第 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
      以上。」「前項第二款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
      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
      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
      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
      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
      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
      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因工作被派往大陸地區,實非所願,且原處分
      機關未經事前通知,又無緩衝時間,未考量長子之育兒津貼已領3年半,即稱未住滿1年
      以上,註銷育兒津貼,實不合理,同為臺北市民,僅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有此差別待遇
      ,難以接受。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最近1年內(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102年 2月8日入境至102年2月18日出境計10
      日、自102年3月20日入境至102年 3月25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4月13日入境至102年4月
      20日出境計7日、自102年6月23日入境至102年7月2日出境計9日、自102年 7月13日入境
      至102年7月16日出境計3日、自102年8月16日入境至102年8月21日出境計 5日、自102年
      9月18日入境至102年9月23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10月12日入境至102年10月16日出境計
      4日、自102年11月1日入境至102年11月6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12月24日入境至102年12
      月25日出境計 1日、自102年12月29日入境至103年1月1日出境計3日(計至102年12月31
      日止),故訴願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入境11次,入境日數共
      計57日;訴願人○○○自102年2月8日入境至102年2月18日出境計10日、自102年 3月20
      日入境至102年3月25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4月13日入境至102年4月20日出境計7日、自
      102年5月9日入境至102年 5月11日出境計2日、自102年6月23日入境至102年7月2日出境
      計9日、自102年7月13日入境至102年7月16日出境計3日、自102年8月16日入境至102年8
      月21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9月18日入境至102年9月23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11月1日入
      境至102年11月6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12月24日入境至102年12月25日出境計1日、自10
      2年12月29日入境至103年1月1日出境計3日(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故訴願人○○○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入境11次,入境日數共計55日;訴願人等 2人長
      子唐梓洋自102年2月8日入境至102年2月18日出境計10日、自102年3月20日入境至102年
      3月25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6月23日入境至102年7月2日出境計9日、自102年8月16日入
      境至102年8月21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9月18日入境至102年9月23日出境計5日、自 102
      年11月1日入境至102年11月6日出境計5日、自102年12月24日入境至102年12月25日出境
      計1日、自102年12月29日入境至 103年1月1日出境計3日(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故
      訴願人長子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入境8次,入境日數為43日,有中外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在本
      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57日、55日、43日,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
      定,自103年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停發其等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臺北市民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且未事前通知,又無緩
      衝時間,且未考量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已領 3年半,實屬不合理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
      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
      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
      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
      第10條所明定。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育兒津貼資格者,除
      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查訴願人等 2人原
      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
      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
      短暫居留,分別為57日、55日、43日,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10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3年 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停發該津
      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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