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4
    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363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收托於訴願人之案外
    人○○○等 2人101年7月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申請,已逾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之申請期限,
    乃以103年3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363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
      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
      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
      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申請本項
      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2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
      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 4點規定:「各項補助權責
      分工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預算編列、法
      令研擬、宣導、撥款、資料庫維護管理及複查等事宜。」第 6點第2款第2目規定:「各
      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2.撥付方
      式:(1) 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款項,於次月五日前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
      據(應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各乙份,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款。
      (2) 本補助款項係補助申請人,收托機構應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托育養護費用。(3
      ) 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付者
      ,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整理會計帳時,始發現漏未申請101年7月之補助。又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7條僅規定未依限補正申請相關資料者應
      不予受理,並未排除漏未申請者,希望能領回101年7月之補助款項。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於 103年3月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
      付收托於訴願人之案外人○○○等 2人101年7月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有訴願人前開申請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之申請期限,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7條僅規定未依限補正
      申請相關資料者應不予受理,並未排除漏未申請者乙節。按有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本市依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授權,訂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該須知第 6點第2款第2目規定,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
      款項,於次月 5日前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各 1份,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原處
      分機關請款。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
      人收取費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願人如欲請領前開 101年7月補助款項,應於次月5
      日即 101年8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3月 6日始檢附相關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已逾會計年度。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為增進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請款行政效率及保
      障申請人權益,前以 101年11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01450732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
      之各機構配合相關規定及期限掣據請款,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致申請逾期,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