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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失能老人營養餐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市社老字
第1033528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實際照顧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受提供老人營養餐飲服務之受照顧者○
○○為由,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
津貼,經本府社會局審認本件受照顧者及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
法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之規定,乃以103年3月19日北市社老字
第 1033372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3年2月份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
顧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另依本府社會局 103年度補助辦理失能老人營養
餐飲服務計畫,受照顧者○○○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受照顧者,自發文日起
,不予提供送餐服務。訴願人不服上開 103年3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726400號函,
主張不應停止送餐服務,於103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社會局重新審查後,
因認受照顧者○○○原係經本府衛生局核定符合老人營養餐飲服務,並提供送餐服務,
本府社會局並無核定停止送餐服務之權責,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4月
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揭103年 3月19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333726400號函並核定自103年2月份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
月5,000元,另依本府社會局103年度補助辦理失能老人營養餐飲服務計畫,有關受照顧
者○○○之送餐服務,將另函通知,本府乃以 103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309073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府社會局103年4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5281800號函有關受照顧者○○○之送餐服務將另函通知部分,於103年 4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社會局 103年4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81800號函有關受照顧者○○○之
送餐服務將另函通知部分,核其內容僅係說明有關受照顧者○○○之送餐服務,將依該
局 103年度補助辦理失能老人營養餐飲服務計畫另案辦理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103年 6 月25日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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