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三字第10309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3日機字第21-102-04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 103
      年4月21日北執午103罰00037314字第1030021053A號文,惟依其訴願書另記載:「.....
      .訴願請求:本人於 102年3月14日在○○路上,貴單位檢驗本人機車車號 xxx-xxx,並
      給予本人1張1個月限期的再次檢驗單......理由:102年度檢驗合格,但卻收到罰單1筆
      ,懇請取消......」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3日機字第21-1
      02-04000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在本市大安區○○○路3段130號旁
      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發
      照年月:92年 9月;出廠年月:92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
      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CO: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102年3月14日101檢0765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即102年
      3 月21日前)改善完成及攜帶該通知單和行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
      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於限改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6日D853343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4月3日機字第21-102-0400
      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4月28日經由環保署長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3年5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189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3年5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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