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30. 府訴三字第103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訴願人因提報教育輔導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下同)86年間辭職。訴願人前以
      102年7月27日查詢函向本府警察局(法規室)函詢其離職前被提報教育輔導之原因,本
      府警察局於102年7月31日收受訴願人之查詢函後,旋以102年8月1日北市警法字第10233
      343800號函移請所屬北投分局就訴願人詢問事項逕復訴願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嗣以
      102年 8月14日北市警投行字第102322133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因相關列管資料已逾檔案
      保存 5年年限,該分局查無當年列管資料。惟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法規室)就其查
      詢事項迄未回復,於 103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業依本府警察局函示以上開102年8月14日北市警投行字第 10232
      213300號書函就訴願人詢問有關教育輔導事件回復訴願人,而該書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
      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向警察局(法規室)詢問有
      關教育輔導相關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質疑本府警察局是
      否觸犯隱匿公文書之罪乙節,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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