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6.26. 府訴三字第10309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列共19件通知單
及原處分機關19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訴願狀(一)載明「......警察對本攤之罰款
應為無效 ......」並附有附表編號1至3之裁決書影本3紙;又 103年3月5日訴願狀(二
)載明「 ......自民國103年(按:應為102年)12月24日開始開單至民國103年3月3日
共20張請明查......」並附有附表編號 1至19之通知單影本19紙。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附表所載之19件通知單及19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條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
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騎樓違規設攤營
業,乃邀集所屬臥龍街派出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分別於 102年12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及103年2月20日15時辦理會勘,結論分別略以:「一、建管處表示該案址空間
依原始(使)照平面圖所示,為建築線基地範圍內之騎樓......。」「系爭處既為本市
權管單位建管處認定為騎樓設施,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指『道路』範疇
,自適用相關道路法令......。」在案。原處分機關臥龍街派出所並派員於附表所列時
間至現場查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各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
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裁決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1,500元(計19件
,共27,3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5日、4月21
日及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附表所列19件通知單部分,係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
10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違規情形所作成之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附表所列19件裁決書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述違規行為處罰鍰之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訴願人
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有關訴願人請求勘查現場部分,基於上述理由,核無必要;另他人是否違規,核屬另案
查處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決書罰鍰金額│ 裁決書 │
│號│ │局通知單 │大安分局裁決書 │(新臺幣:元)│送達日期│
├─┼─────┼───────┼────────┼───────┼────┤
│1 │102年12月2│102年12月24日 │103年1月16日 │1,500元 │103年2月│
│ │4日16時10 │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17日 │
│ │分 │第AFU175337號 │第AFU175337號 │ │ │
├─┼─────┼───────┼────────┼───────┤ │
│2 │102年12月2│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16日 │1,500元 │ │
│ │5日20時39 │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EZ846324號 │第AEZ846324號 │ │ │
├─┼─────┼───────┼────────┼───────┤ │
│3 │102年12月2│102年12月29日 │103年1月16日 │1,500元 │ │
│ │9日23時30 │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EZ847066號 │第AEZ847066號 │ │ │
├─┼─────┼───────┼────────┼───────┼────┤
│4 │103年1月3 │103年1月3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103年3月│
│ │日20時07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13日 │
│ │分 │第AEZ847114號 │第AEZ847114號 │ │ │
├─┼─────┼───────┼────────┼───────┤ │
│5 │103年1月9 │103年1月9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20時30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FU176101號 │第AFU176101號 │ │ │
├─┼─────┼───────┼────────┼───────┤ │
│6 │103年1月10│103年1月10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19時23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FU238652號 │第AFU238652號 │ │ │
├─┼─────┼───────┼────────┼───────┤ │
│7 │103年1月12│103年1月12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19時05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FU176053號 │第AFU176053號 │ │ │
├─┼─────┼───────┼────────┼───────┤ │
│8 │103年1月13│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21時55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FU175901號 │第AFU175901號 │ │ │
├─┼─────┼───────┼────────┼───────┤ │
│9 │103年1月17│103年1月17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19時28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FU176151號 │第AFU176151號 │ │ │
├─┼─────┼───────┼────────┼───────┤ │
│10│103年1月23│103年1月23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19時25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分 │第AFU176153號 │第AFU176153號 │ │ │
├─┼─────┼───────┼────────┼───────┤ │
│11│103年2月5 │103年2月5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21時 │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6064號 │第AFU176064號 │ │ │
├─┼─────┼───────┼────────┼───────┤ │
│12│103年2月22│103年2月22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19時10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6751號 │第AFU176751號 │ │ │
├─┼─────┼───────┼────────┼───────┤ │
│13│103年2月23│103年2月23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19時25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5608號 │第AFU175608號 │ │ │
├─┼─────┼───────┼────────┼───────┤ │
│14│103年2月24│103年2月24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20時28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6752號 │第AFU176752號 │ │ │
├─┼─────┼───────┼────────┼───────┤ │
│15│103年2月25│103年2月25日 │103年3月13日 │1,500元 │ │
│ │日21時25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6413號 │第AFU176413號 │ │ │
├─┼─────┼───────┼────────┼───────┤ │
│16│103年2月26│103年2月26日 │103年3月13日 │1,200元 │ │
│ │日20時45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5611號 │第AFU175611號 │ │ │
├─┼─────┼───────┼────────┼───────┤ │
│17│103年2月27│103年2月27日 │103年3月13日 │1,200元 │ │
│ │日21時46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176602號 │第AFU176602號 │ │ │
├─┼─────┼───────┼────────┼───────┤ │
│18│103年2月28│103年2月28日 │103年3月13日 │1,200元 │ │
│ │日18時36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FU238253號 │第AFU238253號 │ │ │
├─┼─────┼───────┼────────┼───────┤ │
│19│103年3月4 │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13日 │1,200元 │ │
│ │日19時42分│北市警交大字 │北市警安交裁字 │ │ │
│ │ │第AEZ846121號 │第AEZ846121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