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7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3301258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因買賣取得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宗地面積4,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地下○○層房屋(即本巿信義區○○段○○小段 xxx建號,訴願人與
      案外人○○○、○○○治共有,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588/10000,下稱系爭A屋)所有權
      。復於102年2月因拍賣取得同筆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2711/100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即本巿信義區○○段○○小
      段○○建號,下稱系爭B屋)所有權。嗣訴願人於102年 7月5日立約出售系爭B屋之共
      有部分(即本巿信義區○○段○○小段xxx建號,權利範圍1259/100000),出售權利範
      圍(754/100000)予系爭A屋全體共有人即○○○、○○○治及訴願人等 3人(即系爭
      B屋之共有部分754/100000移轉至系爭A屋之共有部分),並於同日申報契稅。嗣訴願
      人於 102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上開2筆持分土地(前後共取得權利範圍3879/1000
      00),出售權利範圍 3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與共有人○○○及○○○治共同出
      售系爭A屋之共有部分(即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建號,權利範圍7899/10000
      0),出售權利範圍377/100000予案外人○○○,並於103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
      義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 xxx建號部分房屋契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上開
      ○○地號持分土地係分次取得後分次移轉,難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何次購入之部分,應依
      財政部78年3月31日臺財稅第780024585號函釋意旨,按各次取得土地之比例認定系爭土
      地之原地價,乃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11萬4,796元。訴願人不服,於1
      03年2月5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7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3301258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4月7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330125800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
      居所(臺北巿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3年 4月9日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處
      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03年4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
      03年 5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
      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