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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0. 府訴二字第10309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2445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有中文標示,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 2月6日於轄內「○○蘆洲中華店(新北市蘆洲區○○路○○號
)」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3年 3月6日北衛食藥字第1030385098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45
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
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
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或銷毀之│
│ │ 。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行為僅係眾多產品中之 1件漏未加貼標籤,其違規情節
輕微,且其可能成因多種,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請體察上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有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實體外觀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6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103年4月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行為僅係眾多產品中之 1件漏未加貼標籤,其違規情節輕微,且其
可能成因多種,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
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
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未有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從事銷售化粧品,對於前揭
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
,其未依規定將未加貼中文標示之系爭化粧品流通上架販售,即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
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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