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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0. 府訴二字第10309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2400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販售之「○○」(下稱系爭食品)包裝之製造日期與保
存期限標示不清,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訴願人營業處所查驗,發現系爭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消化菌」、有效日期單獨黏貼及營
養標示「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與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897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007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標示應於103年 6月15日前
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
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
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
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
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
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註:即行為時第22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點規定: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
。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 │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 內容物名│
│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 │
│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
│ │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即行為時第22條及第4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其他處罰 │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整……。│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第 1次遇到此事件,也非常重視,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前往
原處分機關當面說明解釋,並立即改善且下架問題商品,請查察是否符合勸導期內改善
免罰之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消化菌」、有效日期單獨黏貼及營養標
示「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與規定不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3日查驗工作
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 102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
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善且下架問題商品,請查察是否符合勸導期內改善免罰之規定云
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有效日
期、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事項;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營養標示方式則應標示營養標示之標題、
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為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3點所明定
。查本件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消化菌」,非屬
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可供
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另系爭食品外包裝有效日期單獨以貼
紙黏貼,未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而營養標示則標示「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
酸』」,均與規定不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業者,對於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勸導改善得據以免罰之規定,且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
,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標示應於103年 6月15日前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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