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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33633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面清查其是否符合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乃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 103年4月17日檢附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
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6334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3年4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
願人復於103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應追溯發給99年1月至103年 3月之健保費自付
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6471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 103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64711
00號函,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依訴
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補發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款新臺幣3萬8,199元......
。」揆諸訴願人真意並維護其權益,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22日北市社老字
第 10336334900號函核定自103年4月起補助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7年綜合所得稅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稅率為 21%,不含薪資
分開計稅部分之稅率為 6%,平均稅率為18.45%,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平均稅率
分別為17.64%、9.56%、12%、9.44%,均未達20%。故不應再由訴願人自行提出申請補助
,請補發99年1月至103年3月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1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 1年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財稅原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遂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3年4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103年4月)起核予
其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97年至 10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符合規定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
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
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依前揭規定
,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應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訴願人於103年4月17日檢具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自103年4月起核定訴願
人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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