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8. 府訴一字第10309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輔助宣告特別代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年1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
    247121400號、102年1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8252600號、第10248252800號、第10248252
    900號、第10248253000號、第10248263100號、第10248263200號及103年3月11日北市社老字
    第10333353700號等8件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23年○○月○○日生】就其所有本巿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及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 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授權其長子○○○(即訴願人兄)全權代為辦理買賣、
      議價、簽約、代收價金、過戶、完稅、出租、簽約、公證相關事宜。嗣訴願人母親○○
      ○與案外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新臺幣88
      0 萬元,經律師○○○見證。其後,訴願人以其母因巴金森氏症,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
      ,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乃以100年7月25日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訴願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不服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家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關於
      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向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經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8月31日100年度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受輔助宣告人○○○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訴願人及○○○均不服上開100年度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6月14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家事裁定,其等2人之抗告均駁
      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確定。
    三、○○○於102年11月5日向社會局遞送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移轉文件,經社會局以
      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710400號函復○○○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本案業經審
      酌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完成○○○不動產移轉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所需簽署、用印,請○○○擇期至社會局取件。其間,訴願人於 102年11月22日以
      電子郵件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13112202
      91)提出陳情,經社會局以102年12月 2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71214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
      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本案業經該局多次研商審認受輔助宣告人○○○現在最佳利益應為
      頤養安老,其於宣告輔助前既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自其本人意願,有士林
      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家事裁定書可稽,該局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嗣訴願人對該102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填具問卷表
      示不滿意並數次提出陳情(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1311220303、MA20
      1311220308、MA201311220314、MA201311220333、MA201311250007、MA201311250525)
      ,經社會局再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8263200號、第10248263100號、第102
      48253000號、第10248252900號、第10248252800號及第10248252600號等6件市長信箱電
      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本案業經該局多次研商、蒐集相關資料並依法律規定及注意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回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填具問卷
      表示不滿意並提出陳情(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1402140013),經社
      會局再以103年 3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3537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
      ,該局已說明本案之處理已依訴願人母親即受輔助宣告人最大權益著想,惟涉家族爭議
      事項,且業經法院裁定,該局無從著手;另說明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非檢舉案件陳情人第 3次陳情,如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
      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
      局102年1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7121400號、102年1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825260
      0號、第10248252800號、第10248252900號、第10248253000號、第10248263100號、第1
      0248263200號及103年3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353700號等8件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
      ,於103年3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社會局檢卷答
      辯。
    四、查上開社會局102年1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7121400號、102年1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8252600號、第10248252800號、第10248252900號、第10248253000號、第10248263
      100號、第10248263200號及103年3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353700號等8件市長信箱電
      子郵件回覆,其內容僅係該局說明業已審酌及注意受輔助宣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事宜之最佳利益,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
      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