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58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3年3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3
      302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2月起核列其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依訴願人檢附之○○醫院103年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
      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3年4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58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4月(即提出申復當月)起至103年12月暫核列其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
      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6,80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溯及自 103年2月
      起核列其為低收入戶第2類,於103年5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30日補具
      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檢附○○醫院103年1月22日及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103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暫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
      類,乃以 103年6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9205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前揭103年 3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275900號及103年4月18日北市中社字
      第10330585700號函,並准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暫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2類及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6,8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