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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58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3年3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3
302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2月起核列其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依訴願人檢附之○○醫院103年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
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3年4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58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4月(即提出申復當月)起至103年12月暫核列其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
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6,80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溯及自 103年2月
起核列其為低收入戶第2類,於103年5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30日補具
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檢附○○醫院103年1月22日及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103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暫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
類,乃以 103年6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9205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前揭103年 3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275900號及103年4月18日北市中社字
第10330585700號函,並准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暫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2類及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6,8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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