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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0. 府訴一字第10309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45683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北市社老(立)
字第x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為養護12床(含鼻胃管、導尿管
護理服務需求 6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有未
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年10月24日及11月12日前往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該址○○號及○○號○○樓未立案區域,各收容4名住民,共計收容8名住民。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 4項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
規定申請許可擴充業務規模即擅自營業,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1月29
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7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13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
於 102年12月30日前完成申請擴充或非立案區域清空,該函於102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 3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06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103年 1月10日及3月14日再次前往本市
北投區○○路○○、○○號○○樓未立案區域複查,仍查獲各有收容4名住民,共計收容8名
住民,每人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多次
稽查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03年3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
33456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非立
案區域擴充床位清空,於改善期間內不得再增加收住老人。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 2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
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第49條第 1項規定:「老人
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
老人......。」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縮減、擴充業
務規模或遷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
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老人安置計畫、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本辦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申請
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負責人相同。二、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
,同樓層者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位於不同幢建築物,同一宗土地之
地面層。三、設立之營運處所應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為原
則。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並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負
責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即擅自營運者,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
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
│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 │ 36條第4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
├───────────┼───────────────────────┤
│法條依據 │第4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於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
│(新臺幣: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並非本市北投區○○路○○、○○號○○樓
負責人,原處分機關因同棟建築物直上、直下關係,自行認定該址為訴願人機構未立案
區域,與法不合。○○、○○號○○樓負責人為原○○老人養護所負責人○○○,係訴
願人代表人之小姑,但雙方關係不好。97年○○養護所因債務問題,預計將養護所賣給
債權人,當時已遷至○○號,○○號且裝潢完成,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出
資將該養護所頂下,97年改名,並重新立案。訴願人立案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
、○○號○○樓,故○○樓使用權與訴願人毫無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7年9月3日北市社老(立)字第
x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為養護12床(含鼻胃管、導尿管
護理服務需求6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及11月12日前往稽查,查獲訴
願人於設立地址○○樓及○○樓分別設立市招,內容均為「○○照顧中心(養護型)TE
L: xxxxx」。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址1樓護理站櫃檯與儲藏室發現○○樓非立案區域之住
民○○○○等人之藥品,且訴願人之服務人員○○○(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於
當日值勤期間亦出現於○○樓非立案區域。另○○號○○樓之○○名住民係由○○○負
責照顧,而查其為○○○之妹,且○○○、○○○及○○○等 3人均於本市北投區○○
路○○號○○樓設立戶籍,上開事實業經本府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0600號訴
願決定審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 4項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許可擴充業務規模,於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未立案區域違法收容8名住民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
年1月10日及3月14日前往該址未立案區域複查,仍查獲各有收容4名住民,共計收容8名
住民,每每月收費2萬5,000元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14日
訪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法收容8名住
民,遠超過原核定床數12床,每人每月收費2萬5,000元,每月不法所得共計20萬元,復
經多次稽查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並考量該址生活環境、飲食衛生及消防設施設備均未通
過檢驗,照顧人力品質未達標準,其違規情節重大,為保障住民之就養權益及生命安全
而予以裁處 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號○○樓與訴願人並無關係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2
4 日及11月12日前往稽查時,查得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未立
案區域違法收容8名住民,嗣於103年1月10日及3月14日再前往該址未立案區域複查,仍
查獲有違法收容 8名住民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訴願人本次仍執於前次訴願程序業已
主張而為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惟其主張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
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原核定床數12床,違法超收 8名住民,床數共計20床,遠超過原核定床數12床,且違規
情節重大,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2款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1個月內完成非立案區域擴充床位清空,於改善期間內不
得再增加收住老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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