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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0. 府訴一字第103090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091
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0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3年 5月6日
北市萬社字第103309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 4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70%,訴
願人自付30%(即389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3年1月起補助,於103年5月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
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
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
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
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
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
本。(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
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 6點規定:「本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
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
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2年11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24545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3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774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774元未超過2萬8,16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且生活困苦,於103年 4月收到103
年1至2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無法於103年1月提出申請,請追溯至103年1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58年○○月○○日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0萬1,500元,其中1筆薪資所得10萬元之扣繳單位○○
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月13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雖以訴願人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行為時
基本工資1萬9,047元之百分之五十五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76元(19,047×55%=
10,476),卻將其餘1筆薪資所得1,500元一併計入推估計算其工作收入範圍,認定其每
月工作收入為1萬601元。惟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
目規定,原則上係以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無法或未檢
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原處
分機關所為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從寬
以1萬476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7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有103年4月15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3年4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追溯自103年1月起補助乙節。按有關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係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又此資格認定以申請人
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揆諸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係於103年 4月2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上開資格認定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自
受理申請當月(即103年4月)起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
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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