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5840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
    圍均為5/8,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第2種住宅區)係作農業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北投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
    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於74年 1月17日核發之
    74使字0086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復經該分處於103年4月17日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
    下稱產發局)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中○○
    、○○地號土地係住宅區內之階梯通道,設有鐵門隔絕外界進入,非供公眾通行且未作農業
    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103年4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10358409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乙節,何以當初建築時不將○○地號土地一
       併列入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內,而另編○○地號,造成○○地號土
       地應繳稅之不合理情形。
    (二)系爭土地均為第 2種住宅區,目前不能開發,且坡度太大,如作農業使用將造成路基
       坍方;又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上有階梯通道,實際上可供公眾通行,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第 2種住宅區,其中○○地號土地屬74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另依北投分處103年4月17日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實際使用情形所
      載,○○、○○地號土地係水泥鋪面階梯通道,且私設鐵門,阻隔外界進入,外來訪客
      進出有限制,其非進出該社區主要且唯一通道,僅可通往本市北投區○○路○○號等建
      物地下樓,非供公眾通行且未作農業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臺北市都市土地卡、陽明山管理局都市土地卡、74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都市發展局 103年1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0098500號函、臺北巿
      圖資中心地籍圖、航照圖、北投分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未一併列入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地
      號內,而另編○○地號,造成○○地號土地應繳稅之不合理情形;○○、○○地號土地
      上有階梯通道,實際上可供公眾通行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依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該
      建築基地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
      ○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所有之○○地號係於72
      年12月12日分割自同區段○○地號土地。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16日北市都規字
      第 10230095800號函記載略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74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69建(北投)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再查依北投分處、產發
      局及士林地政所派員於103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係
      水泥鋪面階梯通道,且私設鐵門,阻隔外界進入,外來訪客進出有限制,其非進出該社
      區主要且唯一通道,僅可通往本市北投區○○路○○號等建物地下樓,已如前述,尚難
      謂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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