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三字第103090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6日機字第21-103-0502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9年 8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3月18日北
    市環稽警車字第 103000214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4月7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3年3月19日送達;嗣訴願人
    於103年4月8日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將檢驗期限延至103年 4月15日,並經
    該大隊同意展延在案,惟訴願人依限於103年4月15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且未於
    該展延期限內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4月23
    日D8604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6日機字第21-
    103-0502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5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3年4月8日傳真機車行維修證明單,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同意檢驗
       期展延至103年4月15日。訴願人於該日至機車行檢驗,由於沒通過,機車行告知可在
       30日內完成複檢,不會有任何罰鍰等問題。訴願人在30日內回該機車行複檢通過,卻
       收到原處分機關罰單,原因是逾期檢驗。
    (二)政府機關認證合格之配合廠商店家更該做好訓練,有完整告知訴願人如何處理檢驗之
       義務,如果當下正確引導訴願人必須當日完成檢驗,訴願人必定接受,而非引導訴願
       人做錯誤處理。訴願人已如期完成檢驗,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
      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89年 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7月至9月)
      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
      未依原處分機關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 4月7日前)補行檢驗
      ;嗣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期限(103年4月15日前)前往補行檢驗,檢驗結果為
      不合格,卻未於上開期限內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3月18日北市環
      稽警車字第103000214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機車
      行維修收據傳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車行告知其可在30日內完成複檢,不會有任何罰鍰等問題,其在30日內
      複檢通過,卻收到原處分機關罰單;及政府機關認證合格的配合廠商有完整告知如何處
      理檢驗的義務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
      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
      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3年3月19日送達系爭機車
      車籍地址及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並由訴願人媳婦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寬
      限期限(103年4月7日)完成系爭機車之補行檢驗。嗣訴願人於103年4月8日傳真機車行
      維修收據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將檢驗期限延至103年4月15日並獲同意展延,
      亦有該機車行維修收據傳真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補行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卷附定
      檢資料查詢表所示,系爭機車雖於103年4月24日實施排氣檢驗合格,惟其已逾原處分機
      關所訂寬限及展延期限,且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1 項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然查本件訴願人係未依規定辦理系爭機車102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而非於法定期間內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應於 1個月內複驗之情形,
      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給予之寬限期限(103年4月7日)及展延期限(1
      03年4 月15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補行檢驗合格,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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