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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2. 府訴三字第103090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7日機字第21-103-050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
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1月,發照年月:90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
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3年3月1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049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3年4月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
3年3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4日D8627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7日機字第21-103-0502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5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3年5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15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星期一)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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