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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2日北
市工新字第 1033096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整編前為內湖區○○路○○巷○○弄○○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辦理84年度「內湖○○道路末段新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用地內,經本府以83年 8月11日83府工養字第83049263號函通知案外人即系爭
建物當時所有權人○○○應予部分拆除,並經前養工處於84年11月 2日召開「八十四年度內
湖○○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應拆地上建築物房屋等拆遷補償協調會」,邀集○○○等應拆建
物所有權人共6人出席,會議決議載明應拆建物所有權人均同意配合於施工前拆除,該6人建
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修繕得於拆除建築日期開始 3個月內向前養工處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其後○○○於85年4月1日向前養工處申請並經該處於同日、86年1月28日及3
月18日領取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拆除費,惟其迄未向該處申請就地整建,僅○○○之女○○○
另案向前養工處申請就部分拆除後之賸餘部分為門面修復,經該處以87年 1月17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8760213300號書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7日購買系爭建物,並於 103年4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顯逾行為時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法定申請期限,乃以103年4
月22日北市工新字第1033096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
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整頓市容處理賸餘建築物以安置被拆除戶特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凡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1條
第 1項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期開始三個月內向本府工務
局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養工處於84年間以協議約定或口頭告知等方式與當事人○○○所
為約定與通知,皆因其已死亡而不能成立;況訴願人合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依行為時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其所稱「協議約定拆
除建築物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應係指由最後取得之合法所有權人與原處分機關協議約
定日起 3個月內為之均應允許,非溯及先前之所有權人未申請即逾期失效。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建物經協議部分拆除,且當時之所有權人○○○於86年 3月18日領取限期拆除費,可得
推知至遲領取當日已完成部分拆除,惟當時所有權人○○○迄未申請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是本件申請顯逾行為時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 1項所
定法定申請期限,乃駁回所請,有經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簽名確認之前養工處84
年11月 2日「八十四年度內湖○○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應拆地上建築物房屋等拆遷補
償協調會」紀錄、其於85年4月1日向前養工處領取部分拆除補償費所簽切結書、其於85
年4月1日、86年1月28日及86年3月18日向該處簽收拆除補償費與限期拆除費之拆遷合法
房屋補償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養工處於84年間以協議約定或口頭告知等方式與當事人○○○所為約定
與通知,皆因其已死亡而不能成立;況訴願人合法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拆除合
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其所稱「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
三個月內提出」,應係指由最後取得之合法所有權人與原處分機關協議約定日起 3個月
內為之均應允許云云。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故○○○雖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87年 5月15日下午
12時死亡,然於該宣告死亡時間之前尚有權利能力,自有收受前養工處所為意思表示、
與該處達成協議及向該處領取拆除補償費之能力。又依前揭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就
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期開始 3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是系爭建物經於86年間部分拆除後,當時所有權人○○○並未於上開條文所定法
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就地整建,訴願人 103年4月2日就系爭建物申請就地整建顯已逾上開
條文所定期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就地整建之申
請顯逾法定申請期限,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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