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三字第10309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6日廢字第41-103-05044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上午9時21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於103年4月8日以書面通知
    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 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到案說明。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乃掣發 103年4月1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7769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1日委由他人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稽查大隊以 103年4月1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0927101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以103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否認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
    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988600號函復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3
    年5月6日廢字第41-103-0504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猶
    不服,於103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03年 4月1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0927101號」(原處
      分機關陳情回復函)之訴願標的,惟其於事實與理由欄亦載明:「本人在騎樓用完早餐
      後,在上班的路上拿到對面垃圾桶丟棄,但因垃圾桶已滿才放置一邊,若要隨意丟棄大
      可不必特別拿到垃圾桶旁......本次處罰我非常不服」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103年5月6日廢字第41-103-05044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
      │       │,未依規定放置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8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騎樓用完早餐後,在上班途中拿到對面垃圾桶丟棄,但因
      垃圾桶已滿才放置一旁,若要隨意丟棄大可不必特別拿到垃圾桶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採證照
      片 4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1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
      )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第10330927100號、第10330988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騎樓用完早餐,在上班途中拿到對面垃圾桶丟棄,因垃圾桶已滿才
      放置一旁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0927100號、第10330988600號簽
      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本案行為人○小姐於103年3月4日9時21分,騎乘機車車號:
      xxx-xxx之機車。將垃圾隨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路面上 ......。」「本件經本局監
      視錄影查獲,行為人○○○小姐坦承丟棄垃圾包......本案行為人將垃圾任意丟棄於路
      面上,已違反規定,隨意棄置垃圾於路面上......。」等語;且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2
      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1944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依本局101年 3月26日
      簽奉核可之簽案內容『......三、是為維護民眾權益,爾後本局告發此類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屬非現場查獲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擬同以資
      源垃圾之裁罰基準予以裁處......』......」。又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監視錄影資料
      ,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3年3月4日9時21分28秒至3月4日9時21分30秒,將垃
      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
      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因訴願人所棄置者倘係為一般垃圾,則原處
      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及係第 1次違規,而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又訴願人所棄置者倘係為廚餘或資源回收物,第1次則應處 1
      ,8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以非現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
      內容物,而以棄置廚餘或資源回收物之裁罰基準,僅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對訴願人
      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