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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三字第10309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2日第35657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5日13時19分及22分,分別
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地面及○○○路○○段○○巷○○號地面上,發現有放置租屋廣
告,內容載有「○○收租屋37坪五間套房邊間 採光佳 配備齊全 xxxxx」等語;另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3年4月13日10時30分及40分,分別於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前地面及○○○路○○段○○巷○○號前地面上,發現有放置售屋廣告,內容載
有「捷運美妝廈 30坪 全新裝潢3XXX萬 方正格局 近捷運站○○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
瞻,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房屋租售商業性廣告
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以103年4月22日第35657號處分書,停止「xxxxxx」行動電話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3年
10月23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3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5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3年4月23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住所在嘉義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5日,故期限之末日為103年5月28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居住在嘉義市,並服務於○○公司加油站,且103年3月
27日至4月5日均正常上班無請假紀錄;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訴願人是實際放置違規廣告
之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租售屋廣告,妨礙
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
用於房屋租售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
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其係實際張貼違規廣告之行為人云云。按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
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
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原
處分機關103年4月11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3年4月11日10時57分......受話電話(
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市場旁。2.30
年屋齡 5樓蓋的4樓。四、告知受話人將依電信法停話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2則廣告確係放置於地面上,內容記載:「○○收租屋 37坪五間套房 邊間 採光佳
配備齊全xxxxx」;又依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14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
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查證時間 103年 4月14日
14時25分......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先生 三、查證結果
內容摘要 經電話查證對方○先生為售屋者,本局告知放置售屋廣告物該行為已違反電
信法規,必須予以停話處理。四、告知受話人將依電信法規停話......。」另依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2則廣告確係放置於地面上,內容記載:「捷運美妝廈 30坪 全新裝潢3XX
X萬 方正格局近捷運站○○ xxxxx」。是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登記使用人為訴願
人,且違規使用於租售屋商業性廣告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
於88年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加強對違規廣告物稽查,於答辯書中補充說明
系爭電話分別於本市中山區○○街、○○○路○○段及本市大安區○○街、○○○路○
○段等地點2次遭查獲4件違規廣告,考量其違規情節後,乃依電信法停止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 6個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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