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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一字第10309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1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上 1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巿社助字第103
3408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3人全戶4人(即訴願人等3人及其等父親○○○【民國(下同)103年 5月18日死亡
】)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2類,嗣因訴願人○○○於103年 1月22日年滿20歲,應將其母親○
○○(原名○○○)列入訴願人等 3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重新
審核訴願人等3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認訴願人等3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
等3人及其等父親○○○、訴願人○○○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7,815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03年3月31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4088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3人父親○○○,自103年1月22日起註銷其全戶4人(即訴願人等 3人及其等父
親○○○)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103年 4月2日送達,訴
願人等3人不服,於103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及7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2年4月1日起至10
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
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 :「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
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
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
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成年後雖不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規定
,仍可適用同法條第 3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3日派員訪視,應
已查明訴願人○○○未與其母親共同生活或受母親扶養,訴願人○○○母親應不列入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母親經法院強制執行薪資 1/3,無力承
諾扶養,經臺北巿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請恢復低收入戶各項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3人父親○○○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等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等3人、父親○○○(業於103年 5月18日死亡)、訴願人○○○及○○○母親○○○
(訴願人○○○、○○○之父母於85年 7月22日離婚,約定由父親監護,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其等2人之母親原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於10
3年1月22日年滿20歲,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
規定,自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5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等3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3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 2年級,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萬787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以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99元列計,然卻以平均每月收入0元列計,雖有違誤,惟仍
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列計。
(二)訴願人○○○(84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 1年級,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筆13萬3,20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1萬1,100元。
(三)訴願人○○○(9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等 3人父親○○○(44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
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
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母親○○○(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61萬1,949元,其他所得1筆1萬7,400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本應為13萬5,779元。惟原處分機關僅列計2筆薪資所得中1筆153
萬5,710元,雖有違誤,惟仍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7,976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等3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9,0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
7,815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
,有103年3月9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等 3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1月22日起註銷訴願人等3人全戶4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訴願人○○○母親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9款規
定,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為本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其與母親○○○間為
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於103年1月22日年滿20歲,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 4款所定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收入計入訴願人等 3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並無違誤,已
如前述。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倘若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又前開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惟查本案申請人並無
上開施行細則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
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
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之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
分配。依卷附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及○○○與其母親○○
○仍有聯繫,○○○尚有工作收入,評估應有能力協助完成其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考量
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有能力與其第二任前妻○○○協商子女扶養之條件,且其主要訴求
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並無其他服務之需求,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訪
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
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母親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
等 3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等3人父親○○○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3月間檢附○○○
102年1月至10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寬認以該
薪資單每月實發金額計算訴願人等3人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1萬656
元,小於 1萬4,794元,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
入戶第 4類,乃以103年5月1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633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父親○
○○,自103年3月起核列訴願人等3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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