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065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檢舉刊登違規
    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醫師是國內
    同時具有:1.頭頸外科專科醫師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專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
    容外科學會會員......我們提供『○○』,可以讓您在完全無痛和生理監視的睡眠狀態中,
    完成○○......○○-微創逆齡抗老術......」、「○○」、「......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
    ..... 抗老回春」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未完整揭
    示訴願人之學經歷,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4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065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
      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
      、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
      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
      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
      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
      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
      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八│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
      │       │十五條內容允許範圍刊登醫│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當方式為宣傳。       │
      │       │者。          │              │
      ├───────┼────────────┼──────────────┤
      │法條依據   │第85條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罰鍰……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1147800
      號函行政指導後,已修改完竣,裁處書卻以另一網頁(網址: xxxxx)作為裁罰對象,
      然而此網頁並無裁處書事實所指內容。「台灣最好的整形醫師」網頁,內容係轉載而非
      自行創建。有關醫師經歷已完整揭示相關團體的全部名稱,並有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診
      所網頁沒有出現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字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未完整揭
      示訴願人之學經歷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
      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診所網頁(網址: xxxxx)並無裁處書事實所指內容;「台灣最好的整形
      醫師」內容係轉載而非自行創建;有關醫師經歷已完整揭示相關團體的全部名稱,並有
      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診所網頁沒有出現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字眼云
      云。按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其內容以包括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及醫療機構相關資訊等事項為限;且醫療廣告不得
      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自明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診所網頁(網址: xxxxx)下之子網頁,查獲系爭廣告登載
      :「......○○○醫師是國內同時具有:1.頭頸外科專科醫師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專科
      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微創逆齡抗老術 ......
      」、「台灣最好的整形醫師」、「......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抗老回春」等詞句
      。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頭頸外科專科醫師、顏面整形重建外科專科醫師、美
      容醫學專科醫師、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等內容未完整揭示名稱;且「頭頸外科專科
      醫師」非屬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專科證書類別。又系爭廣告所載「台灣最好」、「抗老術
      」、「抗老回春」等內容,亦屬強調最高級及排名、誇大醫療效能、無法積極證明廣告
      內容為真實之宣稱等,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又系爭廣告載有○○診所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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