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三字第10309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33241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工場」(下稱系爭
    工場)設立許可(下稱系爭工場設立許可),因初審結果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
    1 月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3046200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復以102年11月5日函再次申請系
    爭工場設立許可,經審查小組於103年2月25日召開系爭工場設立許可審查會議,經決議以本
    案計畫書過於簡略且未符合庇護性就業精神等為由,認應依決議修正改善;嗣由原處分機關
    以103年3月10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3303576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103年 4月30日前依審查決議
    改善完成。訴願人嗣以103年 3月21日函補陳相關改善計畫,審查小組於103年5月8日召開系
    爭工場第二次設立許可審查會議,決議略以:「......一、因本次修正後計畫書未依本處 1
    03年3月10日北市勞運管10330357600號函之審查決議修正,計畫書仍過於簡略且相關服務表
    格未符合庇護就業精神,故駁回申請,原因如下:(一)申請立案之營運項目包括印刷、設
    計、代工,惟計畫書所述庇護員工為從事印刷物之後製及品管作業,未見明確相關性。(二
    )有關庇護性就業者入場標準、職務內容評估、產能核薪表之項目及計分方式均無法對應且
    仍未見清楚定義及規劃。(三)庇護工場經營及行銷策略、 5年短中長期之財務規劃欠缺明
    確,亦須一併修正。(四)庇護性就業者薪資發放制度仍出現月薪及時薪之前後不一致情事
    。(五)庇護工場人力組織圖之人數前後不一致,致庇護員工人數未達 50%,有違反『身心
    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規定之虞。二、依申請單
    位負責人現場答詢內容,建議可做企業自行僱用或以社會企業方式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可
    行性評估。」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決議內容,以103年 5月1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332414800號
    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
      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
      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第35條規定:「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
      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
      下列機構:......三、庇護工場。......第一項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第一項機構
      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
      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
      立。」第 5條規定:「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二、產權或使用證明
      文件。三、設立計畫書。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6條規定:「前條第三
      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
      者障別及人數。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三、薪資發放制度。四、財務規劃。五、期
      程規劃。六、無障礙措施規劃。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
      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及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庇
      護性就業服務及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庇護工場,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
      規定:「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一)法人登記
      、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設立於本市之證明文件影本擇一。......(五)設立計畫書(
      正本一份、影本九份),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
      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2.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3.薪資發放制度。4.財務規劃。5.期程
      規劃。6.無障礙措施規劃。7.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3點規定:「本
      處受理申請案,應先就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 4點規定:「本處應於申請案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召開
      審查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第 5點規定:「本處為審查申請案,應成立審查
      小組。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處處長兼任,並置委員四人,由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三人及本處代表一人擔任。......審查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6點
      規定:「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審查階段,審查小組得會同相關局處進行實地會勘,並邀請
      申請者列席說明。」第 7點規定:「申請案於審查階段有補充資料、修正申請內容之必
      要或會勘未通過者,本處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計畫書依來函修正,竭盡所能配合決議事項修正,並且計畫書內容格式完全依照
       原處分機關示範格式,不解為何落入計畫書過於簡略之議。
    (二)系爭計畫書中未設限庇護性就業者不得從事業務行銷、工務、設計等其他職種,為使
       庇護性就業者能順利入場,特諮詢相關高職特教學校,得知特教學生在校所學所長者
       ,因此以庇護性就業者較容易操作之工作流程入手,俟庇護性工作者進場後,經過職
       業訓練輔導,亦能從事其他職務,所以在設計職種方面以容易作業為依據。
    (三)系爭計畫旨在輔導身心障礙者就業,因此就以往的經驗而制定入場標準。入場標準針
       對最重要、基本之職場態度、工作能力、態度、社會能力評量,至於職務內容評估或
       產能核薪表所謂對應或定義規劃,系爭計畫竭盡所能希望能有更多機會使庇護性就業
       者能進入訴願人場所工作。
    (四)系爭計畫經營策略制定或未達審查委員期許,但此乃可以調整之處。至於 5年短中長
       期之財務規劃乃依以往經驗值訂定,或有缺失,但不至於虛構詭詐,財務規劃畢竟還
       需要實際經營證明。
    (五)庇護性就業者薪資發放制度仍出現月薪及時薪之前後不一致情事,會議中簡報人向審
       查委員說明因為誤植因而疏漏,並且確定本案確為月薪制,此為承辦人個人文書失誤
       ,不意審查委員不接受解釋,仍列為駁回申請原因之一。
    (六)庇護工場人力組織圖之人數前後不一致,庇護性就業者人數未達 50%,人事部分實屬
       訴願人不察,誤認協會志工人力不計薪,不計入庇護工場總人力,因而於工場人事組
       織架構圖中並沒有會計人員,而於「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人事管理」中載明會計人
       員,若得以通過申請立案,訴願人必遵守庇護工場設立規定,修正人員配置以合乎庇
       護工場設立規定。
    (七)訴願人囿於資金及能力,無法馬上成立社會企業,期許主管單位體察訴願人之服務心
       志,請撤銷原處分,通過訴願人申請系爭工場設立許可一案。
    三、查訴願人以102年11月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工場設立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依 103
      年5月8日系爭工場第二次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審查會議決議,以103年5月14日北市勞運管
      字第 10332414800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有上開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4日北市勞運管字
      第10332414800號函及103年5月8日「○○工場」第二次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審查會議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出之計畫書業已依第1次審查會議結論改善,並就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
      認為不足之處提出說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許可
      及管理要點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許可申請案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
      組進行審查,審查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4人,由相關領
      域專家學者3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
      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人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營
      運規劃及人員配置、薪資發放制度、財務規劃、期程規劃、無障礙措施規劃等事項進行
      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設立庇護工場之必要,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
      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庇護工廠設立許可乙案,既
      經審查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工場」第二次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審查會議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上開審查會議結論係經審查小組全體委員出席會議並達成決
      議,故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及管理要點相
      關規定,且就系爭工場設立許可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
      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駁回設立申請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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