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16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開業執照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街○○
      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診
      所擅自縮小醫療機構使用面積,並將騰出之使用面積提供○○有限公司於同址開設○○
      中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6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該診所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縮小醫療機構使用面積,並將觀察床數9床減縮為3床,與
      原核准不符,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1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1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寄送,
      於 102年11月25日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2年12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3年 6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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