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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5日廢字第41-103-051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路○○巷○○
弄○○號對面,有泥砂污染地面情事,由舉發人提供監視錄影影片查認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17日16時57分許,於該址有泥砂污染地面未妥善清理情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103年4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779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3年5月15
日廢字第41-103-0515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3
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7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5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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