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706
    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得訴願人長
    女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年滿20歲,應將其父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103年4月23日北市文
    社字第1033074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51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 1萬4,794元、2萬2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5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7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6月起停發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
    願人及其長女)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且核認其全戶 2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該函
    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
      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 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6年與前配偶離婚並取得長女監護權後,即未與前配偶往
      來或共同生活,前配偶亦未扶養訴願人及長女,其收入與財產和訴願人及長女無關,不
      應列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又訴願人罹患疾病不能工作,並無收入,亦無財產,原處
      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使訴願人全戶生活陷入困境。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前配偶(訴願人長女於103年5月26日年滿20歲,已無父母一方單獨監護之
      情形,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女之ㄧ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 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1萬9,047元。
      (二)訴願人長女○○○(83年○○月○○日生),就讀○○大學夜間部,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9,047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查原處分機關以其為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雖有違誤,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仍以 0元列
         計。
      (三)訴願人前配偶○○○(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5萬8,935元,營利所得 1筆448元,執行業務所得1
         筆3萬元,其他所得1筆5,496元,利息所得 1筆2元,故其每月收入為5萬7,907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95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651
      元,超過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261元,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103年6月6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103年6月起停發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之低收入戶相關
      補助,且核認其全戶2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配偶未扶養訴願人及長女,不應列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訴願人罹患
      疾病不能工作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
      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
      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雖無業,但自98年起仰賴朋友協助,而低收入戶資格僅用
      以協助長女學雜費減免,訴願人不願長女負債而婉拒申請就學貸款,也不願向前配偶起
      訴請求扶養長女費用,訴願人與前配偶關係疏離,但非失聯,雙方仍能透過親屬連繫;
      訴願人目前無意願轉介就業服務站;評估訴願人現有非正式支援協助家庭經濟,若有獎
      學金資訊,將提供其長女申請,故本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擬不排除列計其前配
      偶。且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
      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
      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則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全戶尚
      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對其長女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所檢附○○醫院○○院區10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病名」欄記載:「多發性關節病變或多發性關節炎,本態性高血壓,缺血性
      心臟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慢性濕疹及慢性單純苔癬。」;「醫師囑言」欄記載:「
      患者因上述疾病自民國93年起開始定期門診診療至今。宜門診定期追蹤診療」;尚無法
      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乃認其有工作能力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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