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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6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33858
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填具臺北巿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婚獨自扶養照顧 6歲以下長女○○
○(100年○○月○○日生)致不能工作,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乃以103年4月1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334213800號函核定其身分認定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2
月31日止,並核發訴願人103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382元(1
萬4,794元×3個月);補助其長女103年 3月至6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905元在案。嗣訴願人
於103年5月27日填具臺北巿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巿信義區○○路○○段○○號○
○樓之○○)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與其長女之生父共同生活,核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臺北巿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 2項規定不符
,乃以103年6月6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338584000號函撤銷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
並通知訴願人於103年 6月23日前繳回已領之103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計4萬4,382元及
103年3月至5月子女生活津貼計5,715元,共計5萬97元。該函於103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3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
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
、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
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
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
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
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5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
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者。」第8點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
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
子女者。(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18點規定:「受補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婚懷孕獨自照顧小孩,無親人或他人幫忙,致無法工作,
因經濟困難主動要求小孩生父分租房屋居住,沒想到反而讓訴願人及小孩生活更陷困難
,小孩生父從來沒有花費一分一毛在小孩身上,也從未照顧過小孩,請維持訴願人特殊
境遇家庭之身分,續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3月12日填具臺北巿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婚獨自扶養照顧 6歲以下長女致不能
工作,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核發訴願人103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共計4萬
4,382元(1萬4,794元×3個月)及長女103年3月至6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 1,905元。嗣訴
願人於103年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訪視
,查得訴願人與其長女之生父共同生活,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
臺北巿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規定不符。有臺北巿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7日申請婦女扶助社工初評報告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之認定,並限於103年 6月23日繳回已撥付之緊急生括扶助及子女生活津貼共計5萬9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自照顧長女,無法工作,因經濟困難與其長女之生父分租房屋居住,
長女之生父從未花費一分一毛在長女身上,也從未照顧過長女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須具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3月12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表,於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身分認定款項(請依實際情況勾選,款項可複選)雖未作任何勾選,惟於婚姻狀況欄位
勾選未婚,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訴願人之相關事證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及給予前開補助。嗣訴願人於103
年 5月27日填具臺北巿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訪視,依103年5月27日申請婦女扶助社工初評報
告略以,訴願人懷孕前與長女之生父共同居住在新北巿中和區,訴願人懷孕後,考量日
後居住空間始與長女之生父討論搬遷至○○國宅居住,長女之生父負擔一半之房租,訴
願人生活費及長女奶粉、尿布費用若有困難,長女之生父可暫時幫忙支付。又經原處分
機關洽詢訪視社工瞭解,訴願人租屋處內部空間約20坪左右,除 1小間廁所及廚房外,
並無獨立房間,僅有 1張床墊以簡單間隔作為起居室使用,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於103年3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時,業與其長女之生父共同生活迄今,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臺北巿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
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規定不符,復查訴願人並無其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認定,及追繳已
撥付訴願人之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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