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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
34208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
積55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35/100000,下稱 A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並於102年10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 2月26日立
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1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64/100000,下稱B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之○○),並於103年 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374萬525元及土地增值稅計81萬524元
,並於103年3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3年4月10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
B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於訴願人102年10月
16日買賣登記取得 A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
稅法第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3年4月2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3420848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離婚遷居,原戶籍地已非訴願人居住地,且遷居後出售之
自用住宅,係訴願人重購新自用住宅前已持有,且訴願人已於出售該住宅前遷入戶籍,
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解釋戶籍設立時點必須在購買新
自用住宅之前,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9月11日立約購買A地,並於102年10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
願人於103年2月26日立約出售B地,並於103年3月7日向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
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1,374萬525元及土地增值稅計81萬524元,並於103年 3月27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3年4月10日向中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A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審認B地之地上房
屋(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於訴願人 102年10月16日買
賣登記取得 A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非屬其所有
之自用住宅用地,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移紀錄
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
見表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
條第 2項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戶籍地非其居住地,且其遷居後出售之自用住宅,係重購新自用住宅前
已持有,其已於出售該住宅前遷入戶籍,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違反憲
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云云。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
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為認定準據。次按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91年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
10454052號及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令)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
重購退稅之規定,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額之
數額,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
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
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又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上開規定
退稅者,其是否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為認定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
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是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查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嗣於 102年
11月18日遷入B地上房屋,是其於102年10月16日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原持有之B地地上
房屋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訴願人已持有之土地並
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自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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