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347724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宮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民國【下同】66年 8月27
    日逕為分割自40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7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修正前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松山分處辦理稅籍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於
    74年6月20日係登記為○○宮與案外人○○○(61年7月15日死亡)公同共有,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99年7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中404地號土地因作寺廟使用,已不符99年
    5月7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以99年8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3979
    00號函通知○○宮,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減免地價稅規定,應另檢具寺
    廟登記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因作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宮於100年2月9日向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於44年11月 4日原登記為案外人○○○、○○、○○○、○○○、○○○、○○
    ○(59年8月26日繼承登記為○○○所有)等6人公同共有,嗣經○○○、○○○、○○○、
    ○○○及○○之繼承人分別於72年9月15日、73年9月4日、74年6月20日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更名登記為○○宮所有,該分處乃依公同共有關係發生時點之公同共有人人數比例,以
    100年3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030134200號函通知○○宮,核定系爭土地中 404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226.67(272×5/6=226.67)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准自 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面積45.33(272×1/6=45.33
    )平方公尺部分,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因查無○○○及其繼承人相關資料,
    乃向公同共有人之一○○宮送達系爭○○地號土地 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公告。嗣查得○○
    ○之繼承人資料後,復改以○○宮及○○○之繼承人○○○( 102年12月30日死亡)、○○
    ○、○○○○、○○○、○○○為納稅義務人。嗣○○○之繼承人即訴願人主張○○○等○
    ○○之繼承人並未收受地價稅開徵說明通知書致無法提出救濟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
    核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4月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034772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稅籍
    清查時因查無○○○相關資料,未能及時通知○○○之繼承人,故僅將改課情形通知公同共
    有人○○宮,仍核定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5.33平方公尺自100年起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26.67平方公尺仍免徵地價稅,該函於103年 4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3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
      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
      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19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
      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
      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
      民法第 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第 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
      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
      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
      103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10300000400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免徵地價稅規定,應以土地為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
      宗教團體所有,且以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廟團體使用之土地為適用對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於61年 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因不知情故遲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皆未收受地價稅開徵說明通知書,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救濟
       。原處分機關僅通知○○宮即逕行開徵地價稅,送達程序顯有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 663號解釋。
    (二)系爭土地於44年原登記為6人公同共有,惟自72年起除○○○外,其餘5名原公同共有
       人已先後更名為○○宮。○○宮既有過半數權利,即當然為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依土
       地稅法第 3條規定應為納稅義務人。又原處分機關於土地登記機關未完成土地分割登
       記前,即自任法官裁判分割並課徵地價稅,欠缺法源依據。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
       納之稅金。
    三、查系爭土地原於44年11月 4日因買賣登記為案外人○○○、○○、○○○、○○○、○
      ○○、○○○等6人公同共有。嗣於74年 6月20日除○○○之潛在應有部分(1/6)外,
      皆更名為○○宮所有,是系爭土地為○○宮及○○○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中○○地號
      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地號土地因作
      寺廟使用,且已辦妥寺廟登記,是松山分處乃依公同共有登記時點(44年11月 4日)之
      公同共有人人數比例,核定系爭土地中○○號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26.67平方公尺(即○
      ○宮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5/6)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准自100年起
      免徵地價稅,○○○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6)面積45.33平方公尺部分,因係以私
      人名義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應自100年起恢復課
      徵地價稅,並以○○宮及○○○之繼承人○○○(102 年12月30日死亡)、○○○、○
      ○○○、○○○、○○○為納稅義務人。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
      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都市土地卡、99年7月15日土地稅減免表、現場勘查照片8幀及臺
      北市寺廟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4年原登記為 6人公同共有,惟自72年起除○○○外,其餘 5
      名公同共有人已先後更名為○○宮。○○宮既有過半數權利,即當然為管理機關或管理
      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應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
      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
      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
      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
      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
      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
      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經查系爭土地
      原於44年11月 4日因買賣登記為案外人○○○、○○、○○○、○○○、○○○、○○
      ○等6人公同共有。嗣除○○○外其餘 5名公同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於74年6月20日前皆已
      將其等公同共有部分更名登記為○○宮所有,是系爭土地於74年 6月20日係登記為○○
      宮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更名
      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03年5月8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856800號函復,相關資料因
      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 817條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等,
      並按公同共有關係發生時點之公同共有人數比例,核定系爭土地中○○號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 226.67平方公尺(即○○宮潛在應有部分比例5/6)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楊皆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6)面積45.
      33平方公尺部分,因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應自 100年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並以○○宮及○○○之繼承人○○○(102 年12月30日死亡)、○○○、○○○○
      、○○○、○○○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課徵地價稅之通知僅送達公同共有人○○宮,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663號解釋乙節。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 663號解釋,上開條項於100年5月1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
      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查系爭○○
      地號土地地價稅課徵時因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 3項規定向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宮送達繳款書並公告,已生送達效力;況○○○
      之繼承人○○○前於 101年12月10日申請補發100年、101年繳款書並於同日完納。訴願
      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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