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2332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日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舉辦「
      ○○○台北見面會」(○○○為韓國藝人;下稱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
      舉辦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
      處(下稱中南分處)乃以 101年9月2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234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1年10月12日前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嗣因訴願人申請延期,該分
      處遂以 101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8500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延至101年10
      月25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
      徵免手續,並補報系爭活動售票票數及票價金額,經該分處以 101年10月23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101308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活動票券收入計新臺幣(下同)338萬8,
      272 元,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職業性歌唱表演之娛樂稅徵收
      率為5%,其應納娛樂稅計15萬4,012元,並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1%獎勵金1,540元,經
      訴願人於101年11月12日繳納完畢。
    二、嗣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人系爭活動售票總收入內含621張999元加購限量愛心周邊握手會
      活動收入合計62萬 379元,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課稅範圍,應予剔除,乃以101年12月14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9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應核課娛樂稅之售票收入為276萬
      7,893元,營業淨額為251萬6,266元,應納娛樂稅款計12萬5,813元,溢繳稅款部分應予
      退還。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舉辦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不為代徵、匿
      報系爭活動娛樂稅,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娛樂
      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102年1月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23056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娛樂稅應納稅額5倍罰鍰計62萬 9,065元。訴願人
      不服,向中南分處申請更正應納稅額及撤銷裁罰,經該分處審理後,以102年3月11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10238145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稅額及裁罰。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178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8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0月17
      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3年1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222600號裁
      處書重為處分,認訴願人於 101年9月2日舉辦系爭活動,係屬該藝人提供之綜合性職業
      表演,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而未於舉辦前向中南分處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營業
      收入計 251萬6,266元(不含稅),除依法補繳娛樂稅12萬5,813元(無扣除獎勵金,已
      於 101年11月12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2萬9,065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2332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 5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5月30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電影。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
      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四、各種競
      技比賽。五、舞廳或舞場。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 3條
      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 5條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舞廳或舞場,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
      、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第13條前段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14條第 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
      ,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
      二目及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4條規定:「前條所稱技
      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
      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
      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
      、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5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
      率如下:一、電影:(一)市區繁榮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片課徵
      百分之一。(二)市區偏僻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三)郊區,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二、職業性歌唱、舞
      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五。三、戲劇、音樂演奏、
      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二五。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
      二‧五。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24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
      依規定手續扣領之。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
      扣領。」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娛樂│第十四條第一項娛樂稅代│一、娛樂稅代徵人│按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稅法│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短徵、短報娛│。          │
      │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  樂稅者。  │           │
      │  │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二、娛樂稅代徵人│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
      │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不為代徵、匿│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  │營業。        │  報娛樂稅者。│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
      │  │           │        │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
      │  │           │        │者,處五倍罰鍰。   │
      └──┴───────────┴────────┴───────────┘
      財政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
      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法
      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
      六)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12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於101年12月11日繳納扣領獎勵金1%1,540元後之娛樂稅15
      萬 2,472元,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無扣除獎勵金;且娛樂稅法中並未規定不得補辦,於
      訴願人依中南分處通知補辦並繳納稅款後,仍處以鉅額罰款,令人遺憾。另經訴願人向
      文化部徵詢結果,見面會並非演唱會,除非唱歌的時間超過總時間的 60%以上,若為演
      唱會則可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減半,訴願人舉辦系爭活動,因非演唱會已繳納全額營業
      稅及娛樂稅,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並不再另為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2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2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
      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市娛樂稅之徵收,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係
      依不同之娛樂內容、場所及設施,而為不同之徵收率規定。本件依卷附系爭活動流程時
      間表記載,系爭活動自晚間 6時至9時止共計180分鐘,節目內容包括播放 VCR、訪談、
      遊戲、歌唱及握手會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活動扣除握手會以歌唱為主軸,逕依職業性
      歌唱表演按5%稅率課徵系爭活動娛樂稅,並依此為本件罰鍰之計算基準,其所憑理由為
      何?容有未明。又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者,處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娛
      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1%獎勵
      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前段
      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舉辦系爭活動
      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然訴願人已於中南分處准予延期申辦之
      期限(101年10月25日)前(101年10月16日)補辦上開登記及徵免手續,並補報系爭活
      動售票票數及票價金額。中南分處認系爭活動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娛樂稅款,乃於核定
      系爭活動娛樂稅款時,依上開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核予訴願人
      獎勵金 1,540元。則中南分處既審認訴願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娛樂稅款,而核予獎勵
      金,何以原處分機關卻認訴願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而
      予裁罰?如訴願人確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何以發給獎勵金?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就
      此並未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
      審查,以原核定稅額15萬 4,012元,係誤將非屬課稅範圍之握手會活動收入計入,並誤
      扣抵獎勵金,原處分機關嗣已更正應納稅額為12萬 5,813元,且不再扣抵獎勵金,並審
      認系爭活動包含播放 VCR、訪談、與觀眾玩互動遊戲、歌唱等活動,係屬整體性之娛樂
      表演活動,消費者購票係為近距離觀看、聆聽歌曲並與藝人互動,應將整體活動視為該
      藝人提供之綜合性職業表演,乃核定系爭活動屬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
      職業性歌唱表演,應以徵收率 5%課徵娛樂稅,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娛樂稅法第
      14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訴願人娛樂稅應納稅額5倍罰
      鍰,計62萬9,065元。
    四、惟查本市娛樂稅之徵收,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係依不同之娛樂內
      容、場所及設施,而為不同之徵收率規定,且該法條第 2款就課徵5%稅率之娛樂內容明
      定限於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又同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
      樂性之表演。本件依卷附系爭活動流程時間表記載,系爭活動自晚間 6時至9時止共計1
      80分鐘,扣除握手會之60分鐘,其餘節目內容包括播放 VCR、訪談、與觀眾玩互動遊戲
      、歌唱等活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活動為該藝人提供之綜合性職業表演活動,逕依5%
      稅率課徵系爭活動娛樂稅,並依此為本件罰鍰之計算基準,似與前揭法令規定有所出入
      ,且其所憑理由為何?容有未明。從而,為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