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7日機字第21-103-0503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6月,發照年月:85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3年3月1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17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3年4月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
    3 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3日D8611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103年 5月7日機字第21-103-0503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2年間訴願人二女兒懷孕第2胎,懷孕期間經醫師警告血紅素不夠
      ,必須細心照料,因而常進出醫院;且訴願人身體欠安又要照顧大孫子,以致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排氣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5年 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6月至8月)
      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
      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3年4月7日前)補行完成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103年 3月1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017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2年間其二女兒懷孕,必須細心照料,常進出醫院;且其身體欠安又要
      照顧大孫子,以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排氣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
      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
      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
      迄今已18年,惟並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檢驗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3年3月19日送達,有蓋妥
      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
      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依法即應受罰。另查訴願人雖於 103年5月6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檢驗結果:合格
      邊緣),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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