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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臨時看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33652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者。」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37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
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二、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入住於財團法人○○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稱○○照顧
中心)受託經營之○○養護中心,自民國(下同)103年 1月9日起至2月8日止在○○醫
院住院,並聘有照顧服務員提供看護服務。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填具臺北市臨時
看護補助申請書並檢附看護服務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第 5點
規定,經由○○照顧中心以103年4月18日恆兆字第1030202167號函檢送上開申請相關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3年 1月9日起至 103年2月8日止之本市臨時看護補助,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103年 5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336527400號函通知○○照顧中心,並副知訴
願人,因訴願人係於103年4月18日始提出申請,是其103年1月9日起至1月18日止之臨時
看護補助申請,不符前揭要點第5點應於照顧服務員提供看護服務起日之3個月內提出申
請之規定,該期間不予補助,另核予103年1月19日起至2月8日止之臨時看護補助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萬元。訴願人原委任之代理人○○○不服,於103年6月12
日以訴願人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
然人僅於權利能力存續期間得為訴願人,有訴願當事人能力,於死亡時起喪失權利能力
,不得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已於103年4月21日死亡,有卷附○○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103年6月12日提起訴願時,已無權利能力,無
從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是案外人○○○以其為訴願人之代理人(未附委任書),
以訴願人名義所提訴願書係不合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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